(2016)津0225民初9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飞霞陵江日用百货商店与天津市黄崖山庄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飞霞陵江日用百货商店,天津市黄崖山庄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393号原告:天津市蓟县飞霞陵江日用百货商店,经营场所蓟县建材大世界**号。经营者:孙佩明,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天津市蓟县下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津市黄崖山庄宾馆,经营场所蓟县下营镇黄崖关村。法定代表人:郑利民,该宾馆经理。原告天津市蓟县飞霞陵江日用百货商店与被告天津市黄崖山庄宾馆(以下简称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蓟县飞霞陵江日用百货商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被告天津市黄崖山庄宾馆法定代表人郑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蓟县飞霞陵江日用百货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18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蓟县飞霞陵江日用百货商店是经营床上用品、刷牙用具的个体经营户,被告是搞旅游接待的单位。2003年至2005年3月被告从天津市蓟县飞霞陵江日用百货商店购买床上用品,当时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就尚欠的货款被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并加盖了被告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此后,蓟县飞霞陵江日用百货商店经营者孙佩明每年都到被告宾馆处索要,被告都以手里没钱为由而拒付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天津市黄崖山庄宾馆辩称,原告所述的款项是13年前的,被告宾馆的现任法定代表人郑利民是于2015年接管的宾馆,在交接过程中并没有将此笔欠款交接给郑利民,被告宾馆法定代表人并不知道此事。原告提交的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为被告宾馆的财务公章,但公章并不在被告宾馆法定代表人郑利民手里,此公章是由财务科保管,被告宾馆使用公章需要向局领导申请才能使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床上用品、刷牙用具的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孙佩明;被告是从事餐饮、住宿服务的企业。2003年至2005年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床上用品,并未全额支付货款,尚欠货款41844元,被告分别于2003年7月9日和2005年3月30日为原告经营者孙佩明出具了欠条两份。后经原告经营者孙佩明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床上用品,原、被告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品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41844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津市黄崖山庄宾馆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飞霞陵江日用百货商店床上用品货款41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由被告天津市黄崖山庄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耀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建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给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给付,有能力给付拒不给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给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