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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梁涛与成都蜀粤建材有限公司、都江堰恒生百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涛,成都蜀粤建材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恒生百货有限公司,成都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梁涛,男,汉族,1976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胡焱杰,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鹏,四川诚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蜀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安街2号。法定代表人:王镇。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都江堰市恒生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蒲阳路口。法定代表人:张恩云。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成都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福建营巷14号1-6-3号,法定代表人:伍萍。委托代理人:杨鹏国,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梁涛因与成都蜀粤建材有限公司、都江堰恒生百货有限公司、成都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都江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以原审法院以有新证据证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从都江堰市公安局获得一份备案的两页《印章信息》,证实《借条》上被申请人二十五签章确系都江堰市恒生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所以应认定借条的签章行为是代表都江堰恒生百货有限公司作出的,所以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人主体问题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成都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里明确了成都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身份,且因申请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而丧失了相应的权利。《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要求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设立抵押登记且根据成都市国家土地资源局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相关通知无法办理一般企业法人(含自然人)的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业务,所以申请人没有取得土地抵押权,被申请人没有过错和违约行为。申请人梁涛存在滥用诉讼权利,且提出的新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新证据条件。且成都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在法理上“含义明确条款,优于含义不明确条款”的证据解释原则主张申请人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梁涛与再审申请人成都蜀粤建材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恒生百货有限公司,成都市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申请人梁涛作为出借人,被申请人成都蜀粤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申请人都江堰恒生百货有限公司与成都新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张茂森作为担保人。其后,王镇、张恩云、张茂森向申请人梁涛出具《借条》并由张茂森、王镇亲笔签名,张恩云加盖私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恩云在《借条》上加盖的私章是否代表被申请人都江堰恒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体系解释下“含义明确条款优于含义不明确条款”的解释规则,应当根据《借款合同》认定被申请人都江堰恒生百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申请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丧失权利。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并无错误,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立审判员  钟宏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