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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执恢51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张胜与郭水生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张胜,郭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恢5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王张胜,男,汉族,繁昌县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郭水生,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本院在执行王张胜与郭水生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郭水生在金融系统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郭水生的存款33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小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