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执恢51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张胜与郭水生故意伤害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张胜,郭水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25执恢51号之五申请执行人:王张胜,男,汉族,繁昌县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郭水生,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本院在执行王张胜与郭水生故意伤害罪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郭水生在金融系统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郭水生的存款33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何 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小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