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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9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中山市银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朱洛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银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朱洛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9324号原告:中山市银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30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7912×××××。法定代表人:孔文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永发,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洛仪,女,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中山市银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朱洛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洛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城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支款16360.05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以8043.32元及2015年12月16日起以8316.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室的商品房,因资金不足,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贷款347000元。原告基于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的《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对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被告未按约向建行中山分行还款,建行中山分行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分别于2015年9月16日及2015年12月15日在原告账户直接扣收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8043.32元及8316.73元,合计16360.05元。原告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特提起诉讼。原告银城房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3.《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4.《通知》、《个人贷款还款凭证》;5.(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268号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被告朱洛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2015年9月16日及2015年12月15日,建行中山分行从银城房地产公司开立在建行中山分行的银行账户中扣收16360.05元用于偿还朱洛仪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债务(其中2015年9月16日扣8043.32元、2015年12月15日扣8316.73元)。由于被告朱洛仪没有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朱洛仪向建行中山分行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并由银城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满后朱洛仪未按约还款,银城房地产公司己代朱洛仪清偿了尚欠建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本息16360.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银城房地产公司有权向朱洛仪追偿,其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朱洛仪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洛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银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16360.05元及利息(其中8043.32元自2015年9月17日起、8316.73元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原告中山市银城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洛仪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绪源人民陪审员陈明玉人民陪审员郭泳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赵莉许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