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吕滨与王云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滨,王云飞,吕宝冬,吕滨,王云飞,吕宝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91号原告吕滨,男,1964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久东,男,1992年7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王云飞,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被告吕宝冬,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吕滨诉被告王云飞,吕宝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然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魏振山、刘淑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滨之委托代理人吕久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飞、吕宝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滨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云飞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3万元,我于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同时担保人吕宝冬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二被告拒绝还款,并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2、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利息(计息方法为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云飞、吕宝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云飞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王云飞,王云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王云飞身份证号×××因家中有急事从吕滨处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如有法律事宜,本人愿去北京市房山区法院受理。落款为借款人王云飞;担保人吕宝冬。同时吕宝冬在该借条下方注明:本人担保王云飞每月最少还款3000元,叁仟元,如还不上,由我吕宝冬还款叁仟元每月,后该款项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飞从原告吕滨处取得借款,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吕滨要求王云飞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宝冬自愿为王云飞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其出具的担保承诺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吕宝冬应与王云飞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云飞、吕宝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滨借款三万元。二、被告王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滨利息(计息方法为以三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吕宝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吕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云飞、吕宝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然人民陪审员 魏振山人民陪审员 刘淑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