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英与被告西安市商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英,西安市商务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790号原告:韩英,女,1952年4月0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国强委托代理人:段红丽被告:西安市商务局法定代表人:吕恒军委托代理人:杨磊委托代理人:郭毅新原告韩英与被告西安市商务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强,被告西安市商务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磊、郭毅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英诉称:其系原西安市纺织品公司职工,自1994年起一直居住在单位分配的西安市东关永宁庄101号公租房内,并由单位发给房屋租赁证。2015年5月5日,白颖伟在原告家的大门上突然贴上了通知,表明其为该套房屋的所有权人,称原告五日内腾房。后经协商未果,2015年5月10日白颖伟派人将原告赶出该房屋。被告西安市商务局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居住权、知情权、优先购买权,且依据相关规定,白颖伟无权购买原告承租的公租房。根据物权法规定,被告应依法返还原告居住的房屋,保障原告居住权。故起诉至法院,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住的房屋(价值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商务局辩称:一、原告原单位西安纺织品总公司后被组建为西安友谊企业集团(公司),为独立企业法人,被告商务局对所隶属的国企仅有行政管理关系,不承担企业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及所隶属的国企从未持有该房屋产权,故不存在非法向白颖伟出售的事实,没有侵犯原告的居住权、知情权、优先购买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四、白颖伟为房屋实际占有人,原告要求返还房屋,应向房屋实际占有人请求。故要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西安纺织品批发公司曾将该诉争房屋租赁给本案原告韩英,西安纺织品总公司房产管理科曾于1995年8月10日收取其住房保证金247元,西安纺织呢绒丝绸公司曾于1995年6月3日收取其86.4元(为1994年1月-95年12月30日)。2015年5月5日,案外人白颖伟向原告方发送《告知书》内容为:“碑林区东关南街永宁庄101号房地产权已经于2007年7月18日归属白颖伟,房产证号:1150108***I-85-1-1。你户务必从即日起五日内腾空房屋并补交房租;否则,后果自负。若有异议,携有效证件到如家宾馆206处理。特此告知。产权人白颖伟。2015年5月5日”。后原告韩英于2015年5月10日在白颖伟的要求下搬离了原居住的房屋。另查明,2016年6月16日,被告西安市商务局提交《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向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针对该案所涉房产证号(1150108***I-85-1-1)项下的房屋调取相关产权产籍信息。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在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调取了相关证据,该证据显示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永宁庄101号:房号为00101的房屋,权属证号为1150108***I-85-1-1-00101-1,由黄瑾于2015年11月12日买受取得,为该套房屋所有权人;房号为00102及00201的房屋,权属证号为:1150108***I-85-0-1-00102-0及1150108***I-85-0-1-00201-0,由白一凡于2015年9月21日受赠取得,为该套房屋所有权人;房号为00202的房屋,权属证号为:1150108***I-85-0-1-00202-0,由白颖伟于2015年9月21日通过其它方式取得,为该套房屋所有权人。上述事实有房屋租金收款收据、租赁房屋登记表、西安市房屋登记簿相关记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结合本案的证据,原告韩英仅提供了其曾于1995年间有合法的租赁权的证据,既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为目前有权对该诉争房屋行使相关权利的合法权利人,又未能证明本案被告西安市商务局实际侵占该诉争房产。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房屋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英请求判令被告西安市商务局返还原告居住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5元,原告韩英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绍清代理审判员 傅 妮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伟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