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田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61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龙,男,1991年1月5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晚,被告人田龙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通启桥北侧的饭店吃饭,期间饮酒。次日凌晨0时40分左右,被告人田龙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第三人民医院路口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后他人报警,被告人田龙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2mg/100ml。被告人田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田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等书证;证人蔡某、浩某、刘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田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龙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顾凤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