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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4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葛广亮与杨作锡、周兵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广亮,杨作锡,周兵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4102号原告葛广亮,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杨作锡,男,汉族,住贵州省天柱县。被告周兵兵,男,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950325145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镇东亭南路8号。负责人张宏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宇,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广亮诉被告杨作锡、周兵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锡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葛广亮,被告人民保险锡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作锡、周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葛广亮诉称:2015年10月9日14时33分许,被告杨作锡驾驶周兵兵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经过萧山区塘湄线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杨作锡负事故全部要责任,葛广亮无责。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500元,被告人民保险锡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并要求被告杨作锡、周兵兵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作锡、周兵兵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锡山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000元,因肇事车辆属于专用机械车,故超过交强险部分需要原告提供肇事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否则拒赔;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锡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该车辆还在人民保险锡山公司投保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经法庭调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人民保险锡山公司提交的投保情况代抄单、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人民保险锡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杨作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杨作锡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人民保险锡山公司根据商业险的合同约定转承担,故由人民保险锡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葛广亮500元。被告人民保险锡山公司提出该车为专用机械车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人民保险锡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就营运货车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故对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作锡、周兵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葛广亮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杨作锡负担,周兵兵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葛广亮已向本院预交,由杨作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葛广亮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