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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5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孙大强与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强,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5388号原告:孙大强。被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经济区航海路180号。法定代表人:王津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华,天津德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孙大强诉被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天津空港经济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营业执照中的住所地显示为天津空港经济区航海路180号,且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亦在此地。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此原告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确定和履行,因此,不适用上述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及主要办事机构均在天津空港经济区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国际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