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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9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建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吕建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9民初573号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吕建增,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建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999.2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99.22元;3、判令被告支付每日按欠款额的1‰给原告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吕建增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XXXX/晋运城XXXX号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约定被告吕建增成为我公司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现仍欠原告款24999.22元,违约金2499.2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被告吕建增未做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1、法人代表证明一份;2、营业执照副本一份;3、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份;3、垫付宝会员资料审核确认书一份;4、承诺函两份;5、授权书两份;6、付款明细表三份;7、现金管理交易凭证一份;8、影像资料一份。被告吕建增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力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吕建增与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垫XXXX/晋运城XXXX号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约定被告吕建增成为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会员,并享有会员权利。后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多次进行了消费。2015年12月28日被告在平陆县南坡加油站消费25000元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款项垫付。次月,原告在委托银行扣款时,被告账户内有存款0.78元,原告随即转走,现被告欠原告款24999.22元。本院认为,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均系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协商一致所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影像资料,证明了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吕建增办理了垫付宝业务。垫付宝公司付款明细、交易凭证承诺函、授权书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5000元加油款的事实存在。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了款项,被告负有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垫付款24999.22元,并支付违约金2499.92元的诉讼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滞纳金应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滞纳金亦是违约金的一种体现,双方已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与滞纳金之和已远远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故原告请求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24999.22元,违约金2499.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吕建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学斌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王 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亚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