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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杨景芳与王晓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芳,王晓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2026号原告杨景芳,女,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临时工,住方正县方正镇建设街四委*组。委托代理人凤吉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方正镇城北新区。被告王晓丹,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松南乡红星城小区11-2-30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告杨景芳与被告王晓丹、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凤吉峰、被告王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168.02元(23天×137.74元)、误工费5413.14元(58天×93.33元),计8581.16.00元,合计18581.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晓丹驾驶黑AN12**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方正镇同安路与北一街路口将我撞倒,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方正大队认定被告王晓丹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负主要责任。我在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11552.03元。被告王晓丹的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8581.16元,请求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晓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丹承认原告杨景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杨景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杨景芳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168.02元(23天×137.74元)、误工费5413.14元(58天×93.33元),计8581.16.00元,合计18581.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景芳医疗费100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3168.02元(23天×137.74元)、误工费5413.14元(58天×93.33元),计8581.16.00元,合计18581.1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0元减半收取144.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137.38元,由原告杨景芳负担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炯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宝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