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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行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程小燕、薛春江与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小燕,薛春江,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6行终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小燕。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春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行政中心B座10楼。法定代表人杨飞,主任。出庭负责人李伟华,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南通市世纪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尹建勇,主任。出庭负责人谈育龙,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闫朋,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施斌,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程小燕、薛春江因诉被上诉人如皋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如皋市发改委)、被上诉人南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通市发改委)建设项目行政批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5日,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向如皋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搬经镇人民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的请示。2013年10月25日,如皋市发改委作出皋发改投资[2013]255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实施人民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实施人民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项目选址于搬经镇搬经居2、3、4、6组。东起绘龙路,西至绘园路,道路全场771米。路宽由14米拓宽至30米,同步实施雨污管网、绿化、路灯等平配套工程。同时,该批复要求搬经镇人民政府接文后委托资质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符合如皋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严格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查、土地利用、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手续,落实好项目资金渠道,待各项手续齐全报如皋市发改委审批后方可开展下一步工作。程小燕、薛春江共有的住宅及商铺位于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8号。一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同意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国务院办公厅规定对政府出资的投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依法进行审批。如皋市发改委作为地方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有权对其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皋市发改委应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申请,同意其实施人民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建设的行为是否对程小燕、薛春江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江苏省有关城乡规划相关规定的精神,一个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经过若干行政机关分别做出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后方能开工建设。建设单位获得建设的最终许可,必须经相关投资管理职能部门立项、批准、备案,土地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的用地手续、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定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后续行政行为,形成最终的行政决定后,才能对该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如皋市发改委批准同意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实施人民路拓宽改造工程,其依据的是《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目的是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并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加强监督管理。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依《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提交了项目建议书和相关的附件,如皋市发改委经审查,认为拟建项目符合相关的行政法律法规予以批准,该行政批准行为并不对程小燕、薛春江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际影响。且被诉的建设项目核准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程小燕、薛春江的房屋被搬迁,被核准人尚需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只有最终的行政决定,才能对该许可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原行政行为已不对程小燕、薛春江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复议机关所作复议行为亦不会对其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案涉行政批复行为及行政复议行为对程小燕、薛春江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其提起的诉讼依法裁定驳回。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程小燕、薛春江的起诉。上诉人程小燕、薛春江上诉称,如皋市发改委同意如皋市搬经镇人民政府在上诉人商铺旁进行道路拓宽工程的批复,造成上诉人的商铺需要拆迁,该批复行为对上诉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如皋市发改委所作批复及南通市发改委所作复议决定违法,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如皋市发改委辩称,被诉批复行为是针对拟由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提出的预先审核意见,与上诉人的权益无关,且案涉地块建设项目仍需要经过用地等其他许可程序方可启动,故被诉批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南通市发改委辩称,案涉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提交的项目建议书经发改委批复同意后,仍需取得规划、国土及发改委的正式立项等审批许可后方可实施,如皋市发改委所作批复不能直接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上诉人对如皋市发改委及南通市发改委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如皋市发改委对该项目的总投资、资金来源、项目地点、项目规模所作的行政批复,是其对政府拟投资的建设项目进行的宏观调控和监管,与上诉人并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该项目尚需进行后续的规划、用地、立项等审批后方能最终动工建设。故如皋市发改委所作行政批复行为不能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此行为及南通市发改委的复议维持行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小燕、薛春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