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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91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利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91民初922号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原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顺,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内蒙古嘉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平,女,197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府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利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郡府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顺、杨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利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郡府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物业服务费共计9392.97元;2、被告支付逾期给付物业服务费违约金(2013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共计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利平系首创·加州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2013年9月13日,被告与包头原创香江职业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交接入住手续。2009年12月1日,原告郡府物业公司接受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首创·加州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服务费为每平方米1.7元/月。原告接受委托后,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对首创·加州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仅多次受到行业表扬,而且服务质量也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赞扬和认可。但是被告在享受了原告对首创·加州花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赵利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原告郡府物业公司接受案外人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对首创·加州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该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首创·加州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赵利平是首创·加州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对被告赵利平的首创·加州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被告需按每平米1.7元/月交纳物业服务费,交费时间为每年的4月30日前交纳下一年度物业服务费。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所欠物业服务费每延付一日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在首创·加州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时,按照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对首创·加州花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和服务,但被告赵利平从2013年9月13日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截止2016年9月5日,被告赵利平的首创·加州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共产生物业服务费为9392.97元(153.48平方米×12月×3年×1.7元/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被告拒绝交纳。以上事实有原告郡府物业公司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1份,原告与包头原创香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1份,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原告催费产生的催费电话记录表1页、律师函1份、欠费催缴通知书存根8个、挂号信信函收据3张,原告在加州郡府小区公示栏进行公示的《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首创加州郡府2013-2015物业服务报告》1份,由被告赵利平签字的《装修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郡府物业公司与被告赵利平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利平作为首创·加州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的业主,应遵守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如约为被告赵利平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赵利平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经计算,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5日,被告赵利平的首创·加州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205号的物业服务费为9392.9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平交纳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9392.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利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其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延付物业服务费可按每延付一日支付千分之三违约金,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按照被告赵利平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30%计算作为其违约行为应承担的违约金,较为适宜。经计算违约金为2817.89元(9392.97元×30%),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利平支付的违约金为281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9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9392.97元;二、被告赵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817.89元;三、驳回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元,减半收取计79.9元(原告包头市郡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赵利平负担7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