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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53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吴正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吴正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537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901959A。负责人:史原,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彬,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辉辉,重庆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正建,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未到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吴正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勇、陈显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忆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牟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正建清偿借款本金183781.14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2月25日,该借款利息为883.26元、罚息为8049.79元;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3781.14元为基数,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吴正建所有的车牌号为渝B53F**号车(车架号:1C4BJWE86EL137196,发动机号:EL137196)享受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吴正建承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6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吴正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吴正建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513098《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吴正建发放贷款293000元,用于汽车消费,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首期年利率为8.45%,按年调整,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调整日显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对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违约之日起吴正建按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吴正建清偿本息为止。吴正建以其所有的上述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照约定向吴正建发放了贷款293000元,但是吴正建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多次催收,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催收此款借款,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了律师代理此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基于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诉讼,请求支持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正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人:吴正建。贷款本金:293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8.45%,但合同产品为贴息产品,吴正建应承担利率为0.99%,剩余利息由贴息厂家或经销商承担。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的1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欠款情况:2014年5月4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吴正建发放了贷款293000元,其后吴正建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2月25日,吴正建尚欠借款本金183781.14元、利息883.26元、罚息8049.79元。提前收贷情况:甲方发生违约情况,乙方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借款,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际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以合法程序处分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担保情况:2014年8月25日,吴正建所有的渝B53F**号小型越野车(车架号:1C4BJWE86EL137196,发动机号:EL137196)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人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吴正建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吴正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吴正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吴正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吴正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请,由于有双方的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吴正建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未并明确载明吴正建违约应承担的费用包含律师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正建以其所购买的渝B53F**号车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该车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本金183781.14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883.26元、罚息8049.79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26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本金183781.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99%上浮150%计收的罚息,以未清偿的利息883.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99%上浮150%计收的复利;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吴正建所有的渝B53F**(车架号:1C4BJWE86EL137196,发动机号:EL137196)小型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正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486元,由被告吴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康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人民陪审员  陈 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忆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