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6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桂梅诉被告张庆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梅,张庆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765号原告:李桂梅。委托代理人:朱宏军(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李焕忠,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北四经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X0472089XE。负责人:由园,系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波,系辽宁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梅诉被告张庆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沿泽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梅委托代理人朱宏军、李焕忠,被告张庆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梅诉称,2016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被告张庆东驾驶辽A78H**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华山路与珠江街交叉路口时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庆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620.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930元,出院初期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营养费121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11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东辩称,肇事事实属实,我是肇事车辆车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T8H**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张庆东驾驶车牌为辽AT8H**号车辆行驶至皇姑区华山路时与原告李桂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后,原告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肩关节脱位【盂肱关节脱位】、面部挫伤、十二指肠溃疡。原告住院9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普通饮食。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半个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初期需要护理”。2016年7月8日,该院出具诊断,休息半个月。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2620.84元。另查,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交警支队皇姑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庆东负全责,原告无责。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为其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桂梅左肩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支付鉴定为880元。再查,被告张庆东系肇事车辆辽AT8H**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的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张庆东系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不属于或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张庆东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2620.84元。原告所花费医疗费用与其所提供住院病案所记载伤情相吻合,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即100元/天为标准计算,原告住院9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因原告出院时医嘱中记载“加强营养”字样,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以230元/日的价格雇佣护工护理,并提供护理费发票、陪护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协议书、税务登记证以及家政中心的营业执照加以佐证。因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较为完善,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住院91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0930元(91天×230元/天=209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初期护理费问题,原告出院医嘱为:“半个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初期需要护理”。虽未写明护理天数,但结合该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天数为15天。庭审中,原告称出院后由其儿子朱宏军护理,朱宏军月工资7800元,并提供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加以佐证。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发放工资记录以及纳税凭证,故其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7800元,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年,结合原告出院后护理15天,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1525.77元(37127元/年÷365天×15天=1525.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受害人以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及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凭据支付,凭据应与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乘坐交通工具应以公交车辆为主,出租车辆为辅。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住院期限及出院后复诊次数,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原告年龄及户籍性质,本院参照上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1126元∕年,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1126元(31126元×5年×20%=311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一处九级伤残,此次事故对其生理及心理造成了伤害,本院酌定7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因鉴定费系涉及实体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所必须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桂梅医疗费32620.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桂梅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桂梅营养费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桂梅住院期间护理费2093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桂梅出院初期护理费1525.77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桂梅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桂梅伤残赔偿金31126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桂梅精神抚慰金7000元;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桂兰鉴定费880元;十、驳回原告李桂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全部履行)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张庆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沿泽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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