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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龙有连、李阳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有连,李阳凯,英德市宇昊洁丰洗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2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有连,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光钊,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智瑾,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凯,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宇昊洁丰洗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良雀。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帮练,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丽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玉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龙有连因与被上诉人李阳凯、英德市宇昊洁丰洗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德宇昊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清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字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粤1881民初字100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龙有连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上述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28.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由原告龙有连承担778.77元。龙有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营养费1825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事发路段限速40公/小时,李阳凯第一次讯问笔录中陈述其车速“每小时5060公里”,足以认定李阳凯由于在雨天路滑情况下严重超速驾驶,导致未能及时刹停车辆,从而撞上龙有连造成交通事故,即李阳凯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驾驶过错。其次,无证据证明龙有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事发路段和路口未设有人行横道或人过街设施,龙有连不存在过错行为,且李阳凯驾驶的车辆危险性相对较大,其注意义务也应当较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即使原审判决认定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方也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且自身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机动车方有较好的经济能力,结合清远司法习惯,应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l0000元为宜。四、上诉人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评定为150天,考虑上诉人伤情严重和年龄较高的事实,原审判决酌情支持6000元(含购买五瓶白蛋白支出的3250元)过低,营养费应酌定为18250元为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严重不公,请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阳凯、英德宇昊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认为李阳凯事发时超速驾驶,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清远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七项、第十一项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七项即营养费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判根据上诉人的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费用虽包含了五瓶白蛋白的费用3250元,但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具体的营养费用,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营养费用不足以支持其营养需要,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十一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并无明确规定,原判酌情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作出的英公交认字[2015]0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经调查,无法查清本事故的成因,即未认定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被上诉人亦无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上诉人是行人,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根据上述规定承担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判确定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的损失267089.90元,由太平洋清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的147089.90元,由英德宇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扣减其垫付的102705.20元后,仍需赔偿44384.70元。再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太平洋清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上诉人,即太平洋清远公司共应赔付164384.70元给上诉人。扣减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实际仍应赔付154384.70元给上诉人。英德宇昊公司的垫付款可按保险合同关系向太平洋清远公司另行主张理赔。综上所述,原判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字10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6)粤1881民初字10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龙有连各项损失154384.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28.7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1694元,龙有连负担334.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5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910元,龙有连负担147.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