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侯某酒后无证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川县大圩镇往潮田乡方向行驶,行至潮田乡潮田村委鸟岭村时,与毛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人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侯某明知他人报案,保护现场后,仍等待交警部门前往处理。经鉴定,侯某的血酒精浓度为193.93㎎/100ml,毛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灵川县交警大队认定,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某负事故次要���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侯某酒后无证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贺某、舒某由灵川县大圩镇往潮田乡方向行驶,行至潮田乡潮田村委鸟岭村时,与毛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侯某明知他人报案,保护现场后,仍等待交警部门前往处理。经鉴定,侯某的血酒精浓度为193.93㎎/100ml,毛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交警部门认为,被告人侯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超速行驶、受害人毛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规操作,致发生交通事故,据此认定由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肇事车车主舒某、与伤者毛某达成由侯某、舒某先行赔偿150000万元、余款200000元分期分批给付的赔偿协议;侯某、舒某已依照协议向毛某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侯某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对侯某抽血送检,侯某如实陈述事故经过。3、驾驶证查询信息表、车辆行驶证、户籍证明,证实毛某无驾驶证,侯某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资质。4、灵公交认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侯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事故形成的主要过错,负事故主要责任;毛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操作,是事故形成的次要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5、第20160214号、第20160216号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侯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毛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侯某的血酒精浓度为193.93㎎/100ml;毛某因事故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及肇事车辆的情况。7、证人谭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毛某分别驾驶摩托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8、证人贺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侯某共同饮酒并乘坐由侯某驾驶的小车,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9、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2016年3月1日,被告人侯某、肇事车车主舒某、与伤者毛某达成由侯某、舒某先行赔偿150000万元、余款200000元分期分批给付的赔偿协议;同日侯某、舒某依照协议向毛某支付赔偿款150000元;毛某亲属对侯某表示谅解。10、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侯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侯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公共交通的管理制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