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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周训宽与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训宽,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5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训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重庆存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昌州中段30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89587-9。法定代表人:吕玉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训宽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承包经营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6)渝0153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训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农、被上诉人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训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利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部分事实。1.渝荣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204号仲裁裁决书显示在该案审理中,被上诉人自认肖某与上诉人是一样的车主,肖某与上诉人各占50%的份额事实。2.渝CX**出租车与渝CX**号牌的出租车系同一出租车,原渝CX**出租汽车与现渝CX**号出租汽车行业编号同为xxx38,因出租车车辆使用期限为4年,只是到了期限后改变了车牌而已,并且上诉人与肖某还针对改变车牌号出租车重新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3、依劳动法律规定,职工工伤保险参保条件,职工与用工单位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由用工单位为其申报才能为职工投保工伤险,现被上诉人至今为肖某参保,即被上诉人自认了上诉人与肖某各占50%股份合作经营,肖某是渝CX**、渝CX**号牌出租车的车主,而非上诉人雇请的驾驶员,被上诉人与肖某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明显错误。从协议内容来看,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属于典型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违反《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规定及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34条、《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48条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该协议52条约定,自担营运风险以及对被上诉人其他免责条款的约定是格式条款,也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营运责任人,向原告足额交纳相应的费用后,对车辆享有支配权,该车运营收益亦归其所有。被告作为渝CX**出租车的运营责任人,应对该车驾驶员的受伤承担责任”,该认定错误。根据重庆市高院的司法解释及各地区高级法院出台指导性意见,运行支配、运行收益、是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本案中肖某工作中的事故伤害系他人犯罪行为所致,显然不能适用该理论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为上诉人。上诉人签协议时缴纳定额款12.5万元,实为车辆购置款,还每月缴纳养路费、营业税和管理费近2000元,以及被上诉人对车辆与驾驶员的严格有效管理,说明被上诉人也享有部分的运行支配及运营收益的,并非上诉人独享。因此,从被上诉人与肖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并对其有效管理,自认其为车主等一系列事实来看,肖某在工作中受到的暴力意外伤害承担工伤责任主体应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不能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追偿的赔偿款,实际是肖某保险的赔偿款数额。综上,请求支持上诉。利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请予维持。1.经济责任协议书不是格式协议,是双方反复商量后确定的书面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是法律化的合法文书,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责任人在合同时效期范围内,发生的损失就应该由上诉人来承担;2.按照相关规定,出租车公司化管理,车辆是公司的,上诉人和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均应由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认为协议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协议是双方反复协商签订,是按照市政府的文件规定,采取的该协议方式,该协议书是有效协议;4.仲裁裁决书中载明的是上诉人辩称,而非查明的事实,肖某是否是该车车主是另外的法律事实;5.被上诉人是否享有追偿权是另外的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利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利达公司支付给肖某的254050元应由周训宽承担,并由周训宽将254050元支付给利达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周训宽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8日,利达公司(甲方)与周训宽(乙方:营运责任人)签订《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协议第二条载明:本协议属企业出租汽车自营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性质,实行的是出租汽车营运责任人一次性和每月按时足额缴纳清营运经济责任定额款归公司所有,超营运经济责任定额的收入全留的出租汽车客运公司化经营管理办法。出租汽车的车辆所有权、经营权归属甲方,乙方按本协议约定,通过遵纪守法、按时足额缴纳营运经济责任金,承担营运经济责任,而获得出租汽车营运使用权。第八条: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向乙方提供长安SC7165A型5座、技术等级一级的出租小客车壹辆,由乙方按本协议从事出租汽车载客营运。车辆牌照号:渝CX**。第九条:在合同期限内乙方及乙方雇佣的驾驶员因违章违纪、交通事故或其他违约行为受到执法部门或甲方处罚以及赔偿事故损失等,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相应损失,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后的10日内到甲方缴纳。……第十一条:乙方每月向甲方缴清营运经济责任定额金后的营运收入,全部由乙方所享有,由乙方用其来支付营运成本及雇佣人员的报酬及其它相应费用,剩余部分是乙方的收入。……第二十五条:乙方在本协议期限内,自负盈亏,自担营运风险,享有出租汽车的经营使用权。第三十八条:在协议期限内,乙方不能将车辆的营运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乙方确因不可抗力的因素或特殊情况(如:乙方自身身体状况不适宜继续履行协议,乙方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依法注销等)不能继续履行本协议时,乙方需向甲方出具书面申请,经甲方核实批准后,解除终止本协议。……第三十九条:在协议期内,有关乙方所雇佣的驾驶员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按劳动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利达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周训宽在合同尾部签名并捺印。2012年7月8日,利达公司(甲方)与周训宽(乙方)另签订《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安全服务管理协议》一份,对于车辆安全及发生交通事故等的责任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4年6月21日,肖某驾驶渝CX**出租车行至原荣昌县状元第安置房时,被车上乘座人员廖某致伤。2014年11月18日,原荣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肖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肖某就其与利达公司的工伤待遇一事向原荣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裁决,确定由本案利达公司支付肖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4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386元,护理费3240元,合计254050元。仲裁裁决生效后,肖某向荣昌区澳元申请执行,该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渝0153执56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即本案利达公司存款26万元并实际将利达公司的26万元划至该院。周训宽在一审中提出,肖某并非周训宽雇佣的驾驶员,渝CX**出租车系周训宽与肖某各占一半份额,两人各使用一半时间,各自承担各自使用期间的全部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周训宽提交了2008年7月1日其与肖某签订的《出租车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周训宽将其挂靠在利达公司的渝CX**出租车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转让给肖某,渝CX**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纠纷及责任事故由当班方全权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系原、周训宽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周训宽一次性及每月足额交纳营运经济责任定额款后,营运收入归周训宽所有。周训宽用其支付营运成本及雇佣人员的报酬等。而且由周训宽自负盈亏,自担营运风险。从上述约定可见,周训宽作为运营责任人,在向利达公司足额交纳相应费用后,其对车辆享有支配权,该车运营收益亦归其所有。周训宽作为渝CX**出租车的运营责任人,应当对该车驾驶员的受伤承担责任。利达公司作为法定车主被确认赔偿肖某254050元并已被法院扣划相应款项,应认为利达公司已实际履行。利达公司要求周训宽支付其已支付给肖某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训宽称肖某与其均系渝CX**出租车的实际营运人,应各自承担各自用车时间段的责任。首先,其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系针对渝CX**出租车而非渝CX**号车,另外利达公司与周训宽约定:在协议期限内,乙方不能将车辆的营运使用权转让给第三方。因此,即便周训宽与肖某之间有转让份额的事实,亦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判决:一、利达公司支付给肖某的254050元工伤赔偿款应由周训宽承担;二、限周训宽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利达公司支付给肖某的254050元支付给利达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55元,由周训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训宽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驾驶员聘用合同》、2.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明肖某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第二组、1.《合伙经营出租车协议书》,该协议是上诉人2012年7月10日和肖某签订的协议、照片一张(渝C**5号出租车,自编号xxx38),证明上诉人和肖某之间是共同经营的合伙关系;第三组、2012年7月8日上诉人向公司缴纳一次性运营经济责任金的收据,金额为118754元,证明渝CX**号牌的车于2012年7月报废,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缴纳118754元购买新车继续运营,通过缴费,说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挂靠经营合同。被上诉人利达公司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协议是上诉人和肖某签订的,跟被上诉人没有关系,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经济责任书属实,其中有约定,责任是由责任人来承担,责任书约定驾驶员是周训宽自己聘用,公司统一管理,责任是上诉人自己负责;3.收据真实性无异议;4.驾驶员聘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周训宽另申请了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肖某证实:其和上诉人合资买了渝CX**的车子一起经营,分别占50%份额,到现在都还是在一起经营。渝CX**号车报废后就换成了渝CX**号车,但自编号没有变。渝CX**号车包括现在渝CX**号车的管理费都是肖某在缴纳。肖某的报酬是交了公司的管理费等缴纳后,多劳多得,利达公司不发工资。其驾驶渝CX**号车是公司聘请的。周训宽与公司签订经济责任书肖某是知情的。其和周训宽是合作经营关系,分两个班,都是各自经营各自的班,需要交钱的时候也是各自交一半。上诉人周训宽认为:1.证人所述可以证明肖某和利达公司是劳动用工关系,证人作为渝CX**号的驾驶员,是由被被上诉人雇请的;2.上诉人与肖某之间是属于合作经营渝CX**号车辆,运营收入之后,除去缴纳公司部分,就是劳动报酬,不等于公司不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利达公司认为:1.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陈述公司没有发过他工资是属实的,但证人是上诉人请的司机,工资是上诉人发的。2.车子他们各占50%,如果是事实,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利达公司具有出租车的经营权,其与周训宽签订《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涉及的是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问题,渝CX**号车辆车仍是以利达公司的名义在经营,并未发生经营权的转移,因此,本案所涉的《重庆市富吉公路运输集团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营运经济责任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当然无效。依据该协议,周训宽一次性及每月足额交纳营运经济责任定额款后,营运收入归周训宽所有,周训宽用其支付营运成本及雇佣人员的报酬等,而且由周训宽自负盈亏,自担营运风险。因此,周训宽作为运营责任人,在向利达公司足额交纳相应费用后,其对车辆享有支配权,该车运营收益亦享有支配权,周训宽作为渝CX**出租车的运营责任人,应当对该车驾驶员的受伤承担责任。虽然周训宽及证人肖某陈述,周训宽与肖某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各享有渝CX**号车50%的权利并各自经营,但肖某并未与利达公司签订协议,故即使周训宽并非经济责任书的合同相对人,与肖某存在合伙关系,也系合伙人内部的关系,与利达公司无关,不能约束利达公司。利达公司作为法定车主赔偿肖某254050元,依照其与周训宽签订的责任协议书要求周训宽支付该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周训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周训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杨 瑾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母雪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