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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朱彩霞与朴日、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彩霞,朴日,万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1595号原告:朱彩霞,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昆山永峻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朴日,男,1971年7月5日出生,广天电子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万红,女,1971年6月7日出生,东陶上海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原告朱彩霞与被告朴日、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小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彩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红、被告朴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红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朴日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原告现金借款,合计85000元,未还款。被告朴日又于2014年10月确认结欠原告垫付的费用1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朴日催款,被告朴日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以上事实,并承诺尽快向原告还款。被告万红系被告朴日的妻子,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朴日与被告万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万红应当与被告朴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朴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万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朴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35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朴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朴日从2010年到2012年在朱彩霞处借人民币8万5000元整”,并针对该借条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朴日收到朱彩霞现金8万5000元整”。2014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作经营项目,甲方确认乙方已经为此项目付出了人民币拾叁万元的费用,甲方应实际承担此费用,并承诺2015年6月31日前还清乙方垫付的拾叁万元整。2016年6月30日,被告朴日将上述债务汇总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供结欠朱彩霞人民币本金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其中,85000元为我个人自2010年到2012年期间陆续向朱彩霞现金借款总额,13万元为朱彩霞为我垫付的为履行我与朱彩霞于2014年10月1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而支出的费用。本人承诺,尽快还清朱彩霞上述欠款总额215000元。”两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欠条、合作协议、借条、收条、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朴日偿还所欠款项21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万红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朴日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和被告朴日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朴日、万红共同偿还原告朱彩霞21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3858元,由被告朴日、万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小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雨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