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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再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油嘴油泵有限公司与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油嘴油泵有限公司,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民再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泗洪油嘴油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泗州西大街26号。法定代表人:潘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曾悟,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系江苏泗洪油嘴油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白马镇林场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均,该公司普通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崇,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江苏泗洪油嘴油泵有限公司(简称泗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兴明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26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泗洪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秦曾悟、王乐,被申请人兴明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世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一审、二审均确认泗洪公司系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变更而来,泗洪公司根据产权转让协议承继了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权债务;2.案涉的询证函的真实性已经司法鉴定予以确认,法院审理应当认可;3.二审认定的焦点问题泗洪公司主张的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1999年前货款485330.96元无事实依据;4.被申请人兴明泰公司应当明知泗洪公司与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的承接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支持诉讼请求。兴明泰公司辩称,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与兴明泰公司从1997年12月31日开始买卖合作关系至今,泗洪公司与兴明泰公司的买卖合作关系是从2003年2月24日开始并持续至今,兴明泰公司不欠泗洪公司的款项。诉争款项是泗洪公司询证函载明的应收款,是泗洪公司账面记载的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应收兴明泰公司的货款。本案争议焦点是泗洪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的债权,泗洪公司与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分属两家独立的企业法人,相互没有任何关联。泗洪公司是2003年3月28日由28名自然人股东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而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类栏标明为国营,因此泗洪公司不享有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的债权。并且在2000年元月18日泗洪公司与泗洪宏源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约定泗洪公司以680万元现金购买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的部分资产和债权,据此说明泗洪公司和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分属两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兴明泰公司至今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行为对兴明泰公司不发生效力。泗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明泰公司支付泗洪公司货款485330.96元,并按照银行同��贷款利息支付从2012年3月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4日,泗洪公司与兴明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泗洪公司向兴明泰公司出售喷油泵、喷油器等产品。2008年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依然由泗洪公司向兴明泰公司出售以上产品,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调价协议》,对出售的产品进行了价格调整,双方买卖合作关系一直持续到2012年3月。之后,泗洪公司向兴明泰公司发出询证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0年6月11日,兴明泰公司共计欠款624268.80元,在该询证函的回复意见:正确数据为555931.69元。该询证函上加盖了兴明泰公司供应部业务章。之后,泗洪公司陆续向兴明泰公司提供价值857685元产品,兴明泰公司向泗洪公司支付了货款,加上退货、扣泗洪公司贴息运费等共计928285.73元。另查明,泗洪公司系2000年3月由28名自然人股东和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工会发起建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泗洪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0元,诉讼保全费2947元,合计11527元,由泗洪公司负担。泗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兴明泰公司支付全部欠款及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兴明泰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双方争议较大的询证函,二审法院认证认为,该询证函为泗洪公司制作,泗洪公司主张是2010年6月派人送达给兴明泰公司供应部的吕忠,2013年交回的盖有兴明泰公司供应部印章的询证函,但兴明泰公司及吕忠均予以否认。从询证函的内容记载内容看,泗洪公司打印文字为“截止2010年6月11日,贵公司应付624268.80元。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回复意见栏仅有:数据555931.69元,盖有兴明泰公司供应部业务印章。从以上事实看,泗洪公司发送询证函的目的是要求兴明泰公司核对账目,明确欠付货款,但从泗洪公司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实双方核对账目,交回询证函的完整过程,并且询证函事隔两年后才由兴明泰公司返回泗洪公司有悖常理。因泗洪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询证函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泗洪公司以询证函上回复的“555931.69元”为兴明泰公司欠付货款的金额的证明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询证函。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泗洪公司主张的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1999年前货款485330.96元是否应当由兴明泰公司归还。自1997年12月31日开始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与兴明泰公司签订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发生业务往来,至2000年3月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制,由28名自然人股东和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工会发起建立了泗洪公司。新成立的公司即泗洪公司,自2003年开始与兴明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3月结束。在长达近十年的业务往来过程中,泗洪公司并未通知和告知兴明泰公司,其承继了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债权。泗洪公司在发出询证函时,也未明确提出欠付货款包含有1999年前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的债权。泗洪公司与兴明泰公司自2003年发生业务开始到2012年终止业务,双方货款已结算付清。泗洪公司认为兴明泰公司还拖欠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485330.96元货款,因1999年的泗洪公司与现在兴明泰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发生变更,且因时间久远,兴明泰公司1999年前账务已无法核查、核对。最重要的是2003年泗洪公司与兴明泰公司开始近十年的业务往来中,泗洪公司从未提及兴明泰���司欠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货款事实。2010年泗洪公司的询证函也未向兴明泰公司明示还欠1999年前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485330.96元的货款未结清的事实。因此,兴明泰公司对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1999年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泗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泗洪公司认为一审超审限的问题,经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一审在审理中扣除了鉴定期间及庭外和解期间,故一审不存在严重超审限的问题,泗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以“泗洪公司是否承接了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对兴明泰公司的债权提供证据不足”的理由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泗洪公司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9年12月25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洪政复(1999)33号关于泗洪县油嘴油泵厂改制的批复:同意泗洪县油嘴油泵厂改制为泗洪公司。改制后的泗洪公司在三年内买断国有净资产。1999年12月20日,泗洪县同有资产管理局作出国有资产确认通知书,经审查核实截止1999年8月底,泗洪县油嘴油泵厂国有净资产680万元。2000年元月18日,泗洪县宏源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让方)与泗洪公司(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泗洪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约定:泗洪县宏源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为充分发挥企业资产的经济效益,将原泗洪县油嘴油泵厂的部分资产转让经泗洪公司,并经与泗洪公司达成转让协议,泗洪县宏���公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让给泗洪公司资产680万元,全部以现金购买……产权转让后,原泗洪县油嘴油泵厂的债权债务由泗洪公司承担。同日,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泗洪公司主张的货款485330.96元是否是泗洪公司起诉前的所有债权。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2000年3月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改制,由28名自然人股东和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工会发起建立了泗洪公司。在有关改制文件中明确由泗洪公司承接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的债权债务,泗洪公司由此主张包含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的债权并无不当。泗洪公司自2003年开始与兴明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往来至2012年3月结束,期间,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与兴明泰公司发生的货款进行结算和确认。再审中,泗洪公司举出原江苏泗洪��嘴油泵厂的相关改制文件以及其购买部分资产,承接了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的债权债务,据此,原审认定泗洪公司与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不是同一家单位系认定事实不清。关于兴明泰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应货款的问题。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无论是以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还是以泗洪公司向兴明泰公司开具发票,兴明泰公司均接受。兴明泰公司在审理中亦承认截止2003年2月24日,兴明泰公司尚欠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货款462908.9元。由于泗洪公司承接了原江苏泗洪油嘴油泵厂的所有债权债务,泗洪公司向兴明泰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载有“截止2010年6月11日,兴明泰公司共计欠款624268.80元。”兴明泰公司在该询证函的回复意见正确数据为555931.69元并加盖有兴明泰公司供应部业务章。该询证函系兴明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能够真实反映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故兴明泰公司应支付泗洪公司货款485330.96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泗洪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和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内中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二、由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泗洪油嘴油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330.96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3月起至付清货款日止的延期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80元、诉讼保全费2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元,共计20660元,由四川兴明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 新代理审判员  牟桂红代理审判员  卢 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琴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