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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1执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樊某与黄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89号申请执行人樊某,女,1974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黄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时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义务。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在忻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车辆管理所无机动车登记信息;在忻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忻城县国土资源局无地产登记信息;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余额为69.08元;在忻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注册登记信息。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院把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应依法执行。本院经财产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有几十元存款,没有实际执行意义,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案在案件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此案符合无财产管理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321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1民初1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蓝建武审 判 员  谭志山助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柳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