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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恩广与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恩广,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恩广。委托代理人:王凤明,与原告系亲属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金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恩广诉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恩广的委托代理人王凤明,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李金峰,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恩广诉称,2013年9月28日12时26分许,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德文驾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姚玉柱驾驶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德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玉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1693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比例变更为80%。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们同意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我们的车在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均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且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主张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70%比例予以赔偿,鉴于我公司和被告交运集团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7条约定因事故造成第三者停运停驶停电等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12时26分许,张德文驾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青银高速公路青岛方向237KM处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姚玉柱驾驶停驶的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德文死亡,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金成、孙晨、张哲等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德文驾驶车辆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玉柱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张德文系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逄建清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运营,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偿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姚玉柱系冀H×××××(冀H××××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原告王恩广系该车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收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车辆损失7420元,原告提供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对此,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有意见,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车辆维修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有鉴定报告及鉴定明细表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清障费、拖车费1710元。3、车损价格鉴定费500元。4、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检测费1500元。5、停车费5800元。6、审计费6000元及停运损失125400元,原告庭审中对该部分损失自愿放弃不再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诉求不再处理。上述主障费、拖车费、鉴定费、检测费、停车费、审计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除车损价格鉴定费500元外,其他费用应属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花费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保险公司未提供不予赔偿的相应证据,其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693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原、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姚玉柱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处于停驶状态,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时间为12时26分许,视线良好,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张德文作为后车理应尽到更加注意审慎的义务,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与前车尾随相撞,故,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张德文按80%比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为宜。本案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1443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80%比例赔偿原告11544元。剩余鉴定费损失500元,由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80%比例赔偿原告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广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恩广各项损失11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恩广各项损失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聊城交通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玉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