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辖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天天铜业股份有限公司、陈春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天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陈春辉,天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梁军,梁辉,梁叔绍,大年置业有限公司,王国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2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天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刘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春辉,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苏州西路207号。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陈春辉。原审被告:天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1360号。法定代表人:梁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审被告:梁军。原审被告:梁辉。原审被告:梁叔绍。原审被告:大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东城砚池居横街一区9幢2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王国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王国辰。上诉人江苏天天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陈春辉、天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梁军、梁辉、梁叔绍、王国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0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天天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七名保证人的住所地或在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或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保证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移送。被上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被告陈春辉、天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梁军、梁辉、梁叔绍、王国辰未发表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即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上诉人江苏天天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的《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条款意思清楚,合法有效,应予适用。本案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辖区内,被上诉人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江苏天天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约定了管辖条款,应当优先适用管辖条款。且即便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江苏天天铜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刘集镇,原审法院仍旧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爱萍书 记 员 朱文蕙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