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终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昌浩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浩,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行终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浩,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浙大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根明,区长。委托代理人谭XX,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宇,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昌浩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浙01行初53号行政判决。陈昌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使庭,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昌浩,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XX、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陈昌浩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转塘街道办事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转塘镇人民政府与杭州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附件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转塘街道办事处认为拆迁补偿评估报告非政府信息,拒绝提供。陈昌浩不服,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行初字第116号行政判决,驳回陈昌浩的诉讼请求。陈昌浩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杭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一审判决。后陈昌浩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审理中转塘街道办事处将陈昌浩申请公开的拆迁补偿协议及附件评估报告复印件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给陈昌浩,陈昌浩签收了上述材料。2015年11月25日陈昌浩向转塘街道办事处寄送《申请书》一份,“申请提供2015年11月3日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供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附件——评估报告的原件1份。”2015年11月30日,转塘街道办事处向陈昌浩作出《关于“陈昌浩申请书”的答复》,“经查,我街道已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向你提供此评估报告的复印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浙行申字第206号],并由我街道办事处签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我街道不再提供原件。”2015年12月8日,陈昌浩以转塘街道办事处为复议被申请人,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事项为“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陈昌浩申请书”的答复》;责令其向申请人提供拆迁补偿协议的附件——评估报告原件1份。”2016年2月1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转塘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陈昌浩申请书”的答复》并未对申请人陈昌浩的权益造成影响,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陈昌浩的行政复议申请。同年2月3日,上诉人陈昌浩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行政复议范围作出了限定。本案中,陈昌浩对其在司法程序中通过人民法院获取的书面材料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继而向提供该书面材料的转塘街道办事处要求提供原件,这一要求表达的是对转塘街道办事处应诉行为的质疑,转塘街道办事处就此作出的答复重申了其在司法程序中的应诉行为内容,并未设定或改变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陈昌浩提出的另一理由,是主张其系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有权持有评估报告原件。征地拆迁管理中,评估报告的送达并非独立的、可单独就此提起复议、诉讼的行政行为,故陈昌浩以转塘街道办事处未向其提供评估报告原件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陈昌浩不服转塘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陈昌浩申请书”的答复》向西湖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西湖区政府作出杭西政复决字[2015]第56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陈昌浩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原告陈昌浩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昌浩的诉讼请求。陈昌浩上诉称:一、原审认证错误。上诉人需要获得真实而非虚假的评估报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6证明评估报告系伪造,证据7证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评估报告真实性的异议,证据8—10证明是转塘街道办事处拒绝提供评估报告违法动机的佐证。一审法院认定证据8—10与本案无关联,错误。二、上诉人是(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有权理应获得评估报告原件;虽然转塘街道办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2015)浙行申字第206号向上诉人提供了涉案报告复印件但并不真实,方家畈社区党支部书记明确表示未见过评估报告也未签字,而上诉人获得的报告复印件上有其签字;上诉人曾在(2015)浙行终字第273号案中提出对该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审查但未审查,无法确认该报告的真实性,只有依据协议要求转塘街道办提供原件。被上诉人认定涉案答复与上诉人无关,错误。三、评估报告虽非独立是协议附件,但应提供给另一方。转塘街道办事处至今未向协议另一方提供评估报告,上诉人有权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应属复议范围。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下属的转塘街道办事处未履行义务后,向被上诉人提出复议申请的,被上诉人对其下属机构不依法履行的违法行为却不予受理、不予纠正,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陈昌浩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要求获取涉案信息,在相关案件处理中,转塘街道办已经将涉案申请公开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附件评估报告(复印件,由转塘街道办盖章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通过省高院向上诉人提供,其也签收,说明其认可提供形式。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向转塘街道办寄送申请要求公开原件,同年11月30日转塘街道办作出涉案答复,未对其权益造成影响,上诉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5年4月8日“拆迁人转塘镇人民政府”与“被拆迁人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协议当事人,签订了《企事业(单位)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06年11月24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杭西民一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陈昌浩”提出的要求“被告杭州方家畈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拆迁补偿款6527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昌浩在本院相关案件的再审申请过程中,已经获取并签收了经转塘街道办事处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拆迁补偿协议及附件评估报告复印件。在此情形下,转塘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再次提出的获取原件的申请作出涉案答复,已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对该答复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从而决定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昌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裕琨代理审判员 管 征代理审判员 万成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若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