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正兰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兰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0民初7873号原告刘正兰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代表人:刘正兰,女,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雪妮,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孟家院。法定代表人:秦川淋,执行董事。原告刘正兰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花之雨现代农业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兰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2015年、2016年土地租金384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22日,原告等50户农户委托其所在的綦江区与廖炳江签订了《土地经营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原告等50户农户共计43亩土地租赁给廖炳江使用。2015年5月24日,被告与綦江区签订《土地流转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上述43亩土地,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9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支付土地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为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以农户为诉讼主体,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原告提供的重庆市綦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记载:承包方代表姓名为王皋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刘正兰、王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本案中,刘正兰作为农户代表人以刘正兰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名义起诉,与提交的材料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正兰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户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权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镜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