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法源与被告韩法涛、龙口市新嘉街道韩家村村民委员会财产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法源,韩法涛,龙口市新嘉街道韩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601号原告:韩法源,男,193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兴,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法涛,男,195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龙口市新嘉街道韩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效全,村委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田,龙口市新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法源与被告韩法涛、龙口市新嘉街道韩家村村民委员会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法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兴、被告韩法涛、被告龙口市新嘉街道韩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起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法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93847元。2、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系原告同父异母弟弟。原告与第一被告韩法涛、父亲韩玉言在龙口市新嘉街道韩家村共有房屋一处。2011年9月,二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将该房屋拆迁。2014年9月,原告回龙口探亲方得知其共有的房屋已经拆迁。原告方认为,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作为房屋三名共有人之一,也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所得利益281543元的三分之一,即9384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韩法涛辩称,第一,原告提交的产权证书存根上fayuan二字并非规范汉字,无法认定产权证书存根上共有人所指为原告韩法源。第二,既然原告认为其在被告的房屋中有产权,为何父亲建在时不主张;韩家村拆迁时原告就在龙口,对拆迁事宜知悉,当时为何不主张权利。现距拆迁已经三年之久出来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原告提交的产权证书存根与其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并非指向同一房屋,原告无法证明其提交的产权证书存根中的房屋对应的正是其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拆迁的房屋。第四,被告在韩家村的房屋均系个人建造,归个人所有,与被告无关。被告韩家村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第一,第一被告系本案诉争房屋的房主,诉争的房屋系第一被告自行出资建设的,第二被告龙口市新嘉街道韩家村村民委员会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房屋搬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并无不当,是合理合法的。第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产权协议与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存根无任何关系。第三,第二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给付房屋拆迁款而不是确认或撤销房屋搬迁产权条款协议,不应把第二被告列为被告,第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争议的韩法涛在韩家村几处房屋的建造及拆迁补偿情况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1年7月27日韩玉言与其四子韩法超、韩法公、韩法玺、韩法涛签订分家分书,韩法涛分得了家中老房五间,同时负担了800元外债。1984年因老房年久失修,韩法涛又在老房旁边申请了四间房屋的宅基地,在兄弟几户及附近乡邻的帮助下,韩法涛建造了该四间房屋。韩法源主张其在建房过程中也出钱出物了,证人否认这一说法,并且韩法源也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韩法涛的该栋房屋系其个人建造这一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栋房屋后来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在韩法涛名下。证书编号为新韩字第1F-26号。2011年韩家村拆迁改造,韩法涛与韩家村委签订了编号为003-1号的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补偿金额为481964元,对此,韩法涛选择了约88平米、约108平米的房屋共两套。而1981年分家时韩法涛分到的老房五间因年久失修早已灭失。2009年韩法涛又向村委申请了86平米的宅基地,出资建设了房屋一栋。因2011年韩家村拆迁,该栋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书,拆迁时村委为韩法涛提供了产权证明,韩法涛针对该处房屋与村委签订了编号为003-2号的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补偿金额为281543元,对此韩法涛选择了约108平米的楼房一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法源与被告韩法涛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原被告的父亲韩玉言生前与第一任妻子育有韩法源、韩丽英、韩凤英三名子女;与第二任妻子育有韩法超、韩法公、韩翠英、韩法玺、韩法涛五名子女。韩法源于1936年在龙口市出生,1944年前后随韩玉言到佳木斯居住生活。1953年韩玉言带着韩法超、韩法公、韩翠英返回黄县居住,把佳木斯的住所留给韩法源居住。1954年韩法玺出生,1957年韩法涛出生。1965年韩玉言因车祸造成腿部骨折,影响了劳动能力,此后对子女鲜有经济帮助。1981年7月27日韩玉言与其四子韩法超、韩法公、韩法玺、韩法涛签订分家分书,韩法涛分得了家中老房五间,同时负担了800元外债。1984年因老房年久失修,韩法涛又在老房旁边申请了四间房屋的宅基地,在兄弟几户及附近乡邻的帮助下,韩法涛建造了该四间房屋。该栋房屋后来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在韩法涛名下。证书编号为新韩字第1F-26号。2011年韩家村拆迁改造,韩法涛就该房屋与韩家村委签订了编号为003-1号的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补偿金额为481964元,对此,韩法涛选择了约88平米、约108平米的房屋共两套。而1981年分家时韩法涛分到的老房五间因年久失修早已灭失,未有任何补偿。2009年韩法涛又向村委申请了86平米的宅基地,出资建设了房屋一栋。因2011年韩家村拆迁,该栋房屋未能办理产权证书,拆迁时村委为韩法涛提供了产权证明,韩法涛针对该处房屋与村委签订了编号为003-2号的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补偿金额为281543元,对此韩法涛选择了约108平米的楼房一栋。2014年韩法源诉至本院,提交了新韩字第1F-25号产权证书存根,主张就该存根所指的房屋,被告与韩家村委签订了编号为003-2号拆迁补偿协议。而对于新韩字第1F-25号产权证书被告称从未见过该产权证书,并不知晓有该产权证书的存在。本院认为,原告持新韩字第1F-25号房屋产权证书存根主张该存根所载房屋被拆迁,但是经查,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03-2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所载的被拆迁房屋并非新韩字第1F-25号房屋,而是被告韩法涛2009年自建的一栋房屋。被告在韩家村共有两处房屋被拆迁,另一处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新韩字第1F-26号房屋,登记在韩法涛名下,亦非原告主张的被拆迁房屋。由此可见原告事实部分的主张并不成立。另一方面,被告韩法涛在韩家村两处被拆迁的房屋均系自建,韩法涛系真正的产权人,拆迁利益理应由韩法涛获得,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法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韩法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锡朝人民陪审员 刁福君人民陪审员 修武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舒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