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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7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710号原告:何某1,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屈彦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2,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园园独任审判,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彦辉,被告何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取名何佳乐(2003年1月6日出生),××××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3。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档案,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孕检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被告何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租住房房东郝建宝的证言,以此证明夫妻感情很好。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身份不能查实,且认为证人无法证实夫妻感情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系破裂。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取名何佳乐(2003年1月6日出生),××××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何某3。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引发原告诉讼。庭审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什么大的矛盾,只是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与信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感情已破裂,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1要求与被告何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园园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