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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执异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北京泓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联拓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联拓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异127号案外人北京泓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20幢3层307室。法定代表人毛士刚,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7号-1号。法定代表人刘国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邴兴武。委托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联拓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498号。法定代表人刘永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智鹏。本院在办理北京市民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望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北京联拓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鑫隆百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16)京0112执4078号],案外人北京泓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程教育公司)就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泓程教育公司称:贵院受理民望房地产公司(申请执行人)与鑫隆百货公司(被执行人)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5)通民初字第06194号、(2016)京03民终2205号民事判决书],因该案的执行涉及申请人权益,故依《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9月11日,鑫隆百货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鑫隆百货公司(隐瞒本案正在诉讼中)将涉案标的出租给申请人,申请人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装修改造,至今累计达1000余万元且尚未正常经营。被执行人对转租给申请人的事实以及申请人进行装修改造的事实明知。被执行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隐瞒了申请人承租并实际占用本案标的的事实,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权益。2016年7月13日,鑫隆百货公司起诉申请人[(2016)京0112民初字第27281号]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恢复原状、腾退房屋等。申请人已提起反诉要求鑫隆百货公司赔偿损失。同时,申请人已向法庭提交申请,要求先行评估或暂缓执行。该案2016年9月13日将在宋庄法庭开庭。申请人尊重法院判决,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但如果现在申请人将承租房屋腾退交给房屋产权人(民望房地产公司),一是造成申请人与鑫隆百货公司的诉讼无法进行,二是将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中止对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498号古韵新居小区综合楼(以下简称涉案综合楼)的腾退执行。申请执行人民望房地产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我们申请的是查封,不影响异议人的诉讼还有评估,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方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属于恶意装修房屋,我们多次通知过,而且向派出所报了案,和异议人不存在租赁关系。而且与被执行人解除了租赁合同。异议人无权在我方的建筑范围内设立物权。综上,我们申请的是查封和退腾,现在不涉及异议人任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我们公司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异议人的主张是执行异议的滥用,执行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异议人是提出的无理的抗辩。被执行人鑫隆百货公司辩称,查封的事,同意申请人的说法,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5日,民望房地产公司诉鑫隆百货公司、北京百业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06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民望房地产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民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鑫隆百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二、确认民望房地产公司的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民望房地产公司与北京百业鑫隆百货市场有限公司、鑫隆百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于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三、鑫隆百货公司给付民望房地产公司截至2015年6月15日欠付的租金共计4494500元及违约金191666.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鑫隆百货公司将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498号古韵新居小区综合楼腾退给民望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民望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鑫隆百货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判决后,鑫隆百货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2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鑫隆百货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民望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鑫隆百货公司仍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张贴腾退公告,责令被执行人鑫隆百货公司限期腾退涉案综合楼。另查,2015年9月11日,鑫隆百货公司(甲方)与泓程教育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综合楼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0日至2024年1月31日止,如果在2015年9月20日甲方未能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合同的生效日期则以双方正式办理租赁房屋交接手续之日为合同生效日。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泓程教育公司对涉案综合楼进行了装饰装修。本案中,鑫隆百货公司陈述称其并未对涉案综合楼与泓程教育公司进行交接,故主张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未生效,现双方就租赁合同的争议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裁定驳回。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鑫隆百货公司限期将涉案综合楼腾退给申请执行人民望房地产公司,现鑫隆百货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进行强制腾退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泓程教育公司与被执行人鑫隆百货公司的租赁合同问题,双方可以通过诉讼另行解决,泓程教育公司对涉案标的主张的权利不足以排除执行。综上所述,案外人泓程教育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北京泓程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石彦孝审判员  曹正中审判员  李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蒋明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