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18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项某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1818号原告:项某某,女。被告:柳某某,男。原告项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1月1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二人生育儿子柳某甲、柳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就离婚事宜多次进行协议,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柳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列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十一月十八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3月12日生育长子,名柳某甲;1992年12月2日生育次子,名柳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且缺乏交流与沟通,有时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6年9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交流与沟通,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其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