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任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任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370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颜凤云(原告王某母亲),女,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凌云,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路65号。法定代表人:吕东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任勇,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82号(行政服务中心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彭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与被告泗阳顺风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风公司)、任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颜凤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任勇,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18元/天×34天)、车损5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休学复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9000元(90元/天×100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7日晚9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下晚自习放学回家途中,不慎被被告任勇驾驶的苏N×××××出租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至泗阳县中医院治疗,后经泗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顺风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任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金额为10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关于医疗费金额以票据为准,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每天计算住院期间;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不在保险范围;休学复读费用不在赔偿项目内,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该份鉴定报告是不合理的,该份鉴定报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H,而鉴定报告中载明原告为干骺分离,二者明显不对应,因此伤残鉴定报告引用条款错误,即使法院认可该份鉴定报告,赔偿标准也应该以原告户籍性质进行赔偿;护理费应该按照8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左右较为合理;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认可。被告任勇辩称,同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是租被告顺风公司的车开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7日9时30分,被告任勇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振兴路交叉口时,与对向原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某受伤。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被送往泗阳县中医院治疗,于2016年1月8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0948.2元。后原告王某在泗阳县中医院花费门诊检查费用共计524.9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到泗阳工人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32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任勇分别垫付10000元、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干骺分离)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为宜。原告王某支出鉴定检查费1940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任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任勇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本案应得到的赔偿为:1、医疗费1479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3、车损500元;4、施救停车费100元;5、休学复读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74346元;7、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8、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9、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02880.6元,由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659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284.6元。综上,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2880.6元。被告任勇垫付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确定被告人保泗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97880.6元,返还被告任勇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97880.6元(已支付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勇垫付的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计497元、鉴定检查费1940元、停车费50元,合计2487元,由被告任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开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张瑶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欣第5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