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0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与程思雅、王军、李保建、王红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程思雅,王军,李保健,王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654号原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野茅溪南翎大厦B栋商场-2-1。法定代表人:向守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明,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琳,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思雅,女,1969年2月1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达州市通川区(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被告:王军,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李保健,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暂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王红,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保健之妻,暂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红(系被告王红之弟),住达州市通川区,一般代理。原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源担保公司)与被告程思雅、王军、李保建、王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源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琳、何吉明,被告程思雅、李保健及被告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源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思雅、王军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6年3月31日起,按代偿本金200万元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李保健、王红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额的5%承担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程思雅、王军、李保建、王红对原告偿付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王军、程思雅提供的反担保物(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的房屋,面积145.28平方米及其土地使用权)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程思雅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程思雅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若借款人程思雅不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程思雅追偿,原告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3年9月29日原告(担保人)和程思雅(借款人)分别与贷款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借款人程思雅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获得了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发放的借款本金400万元。2013年9月15日,为确保借款人程思雅能够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与被告李保建、王红签订了《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商业用房(产权证号:××号,土地证号:××号,面积:73.26平方米)为原告所担保的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在抵押反担保签订后,双方在达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在临近到期前借款人程思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下欠借款本金380万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贷款人申请展期一年。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程思雅与贷款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市信用社以及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展期一年的《借款展期协议》(川信借展(2014)字第0901号),由原告继续提供���带责任担保。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保建、王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反担保保证书》,承诺继续以原反担保抵押物提供担保,同时还承担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放弃一切抗辩权。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展期到期后,经贷款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市信用社和原告催收,借款人程思雅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代借款人程思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程思雅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向信用社借款以及李保建、王红为其担保属实,2016年1月达州市达川区法院执行局曾组织协商但无果。李保健与其系亲属关系,故提供的担保。其现在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没有能力偿还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保建辩称:其提供门市为程思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属实,但2014年的反担保保证书是欺诈,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叫其签字,其要求看内容,但原告工作人员说签了就是,原告有责任、有义务告知合同内容,且其只有这个门市,担保价值不值400万元。被告王红辩称:保证担保存在欺诈,请原告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应先执行程思雅的担保物,再执行王红、李保建的担保物。抵押门市实际是住房,但不值400万元。被告王军未作答辩。原告信源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划款依据》、《保证合同》、《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展期申请》、《借款展期协议》、《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书》、《委托担保合同书》、《担保函》、《代偿凭据》、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复印件证据。被告程思雅、李保建、王红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军、程思雅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6日,原告信源担保公司与被告程思雅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程思雅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4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壹年即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9日,并约定若借款人程思雅不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程思雅追偿,原告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等……”。2013年9月15日,原告信源担保公司与被告程思雅、王军签订了《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程思雅、王军所有的评估价值为52.98万元,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号住房(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号,建筑面积:117.74平方米);同时以其所有的评估价值为65.37万元,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住房(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号,土地证号:达州市国用(20**)字第××号,建筑面积:145.28平方米),为原告所担保的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期限1年即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并在达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达州市房他证达字第××号,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保建、王红签订了《房屋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李保建、王红所有的评估价值为109.89万元,位于达州市通川区××房(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号,土地证号:通川区国用(20**)字第××号,面积:73.26平方米)亦为原告所担保的借款400万元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期限1年即2013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并在达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达州市房他证达字第××号)。2013年9月29日,被告程思雅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担保人分别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市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2013年10月15日,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借款人程思雅发放了借款本金4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9月29日到期前,借款人程思雅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下欠借款本金380万元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河市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保建、王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和《反担保保证书》,承诺继续以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商业用房(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号,土地证号:通川区国用(20**)字第××号,面积:73.26平方米)作为程思雅借款380万元展期的反担保抵押物;��以自然人身份继续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在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信源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如信源担保公司同时享有由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供的物的反担保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不论信源担保公司是否向上述物的反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人提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请求,都自愿承担对信源担保公司的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被告程思雅、王军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继续以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住房(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号,建筑面积:117.74平方米);及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住房(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号,土地证号:达州���国用(20**)字第××号,建筑面积:145.28平方米),作为程思雅借款380万元展期的反担保抵押物。同日,被告程思雅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乙方)为程思雅(甲方)展期借款38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1年……原告按照与主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为程思雅向主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原告代为程思雅向主债权人偿还债务后,原告有权向程思雅或反担保方追偿上述担保债权……程思雅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清偿债务,造成原告不能按期解除担保责任的,应当按照担保额的5%支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原告为程思雅向主债权人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每日按代偿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2014年9月30日,借款人���思雅与贷款人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市信用社及原告三方签订了展期一年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380万元,借款利率为9.93575‰,展期期限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9月28日,由原告继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展期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到期后,经贷款人河市信用社和原告催收,程思雅未偿还借款。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河市信用社偿还被告程思雅的借款200万元。原告诉讼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6年7月4日,原告信源担保公司与其诉讼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程思雅与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市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后,因被告程思雅未偿还下余借款380万元及利息,原告信源担保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代被告程思雅偿还借款20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程思雅偿还已支付的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此债务发生于程思雅与王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军对该笔款项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代偿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二支付利息及被告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额的5%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请,是基于原告与被告程思雅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三款的约定,但鉴于担���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就代偿金额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应以原告的代偿金额200万元为基数从代偿之次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万元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反担保保证书》和《委托担保合同》上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保建、王红辩称“在《反担保保证书》上签字时原告工作人员未告知内容,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被告李保健、王红应当按照《反担保保证书》的承诺对被告程思雅应给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对被告李保健、王红以及对被告王军、程思雅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此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实现的顺位问题,因被告李保健、王红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和《反担保保证书》对此有明确约定,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信源担保公司可以就被告王军、程思雅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抵押权,亦有权根据与李保建、王红之间的约定,同时就被告李保建、王红提供的抵押房产实现债权,被告李保建、王红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思雅、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同时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4月1日起以代偿金额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二、原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范围内对被告王军、程思雅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住房(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号,建筑面积:117.74平方米)及位于达州市通川区××住房(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号,土地证号:达州市国用(20**)字第××号,建筑面积:145.28平方米)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获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范围内对被告李保健、王红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商业用房(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私权字第××号,土地证号:通川区国用(20**)字第××号,面积:73.26平方米)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获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李保健、王红在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四川信源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被告��思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惠丽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鲁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