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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显明与张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明,张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3812号原告王显明,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映,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王显明与被告张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映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秀瑜、唐小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映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明诉称,被告张映于2014年6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65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张映立即返还借款16500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张映在原告王显明处借款现金16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显明现金壹万陆仟伍佰元整,于2014年9月25日前归还。借款人:张映。2014年6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显明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显明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映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王显明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显明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虽然该借条有缺损,但该借条基本能够辨认出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姓名,以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因此本院依法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张映在原告王显明借款16500元的事实,被告张映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王显明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映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显明借款16500元,并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程小飞人民陪审员  张秀瑜人民陪审员  唐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雨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