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木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木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101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木明,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2010年7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1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木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6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木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日,被告人吴木明与同案犯吴新福、吴江奎、荣东成(均已判决)经事先合谋,以招工为诱饵将被害人吕某骗至阿波罗酒店21楼308房间。后吴木明等人以合伙出资赌博为名,骗取吕某的银行卡及密码,并在骗走吕某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又由吴新福从吕某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0500元。事后,吴木明从中分得人民币2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木明的供述,同案犯吴新福、荣东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同案犯判决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金额达人民币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吴木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木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木明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500元,并予以返还被害人吕某。上诉人吴木明上诉理由:其受吴新福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偏重,且判处罚金数额过高,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有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同案犯判决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为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结伙骗取他人财物1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吴木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木明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与同案犯相互配合,使得共同的犯罪目的得以实现,只是分工不同,不能认定为从犯;一审已鉴于其到案后较好的认罪态度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XX平审判员 郭 翔审判员 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小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