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维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维庆,田森,赵玉红,郭维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2748号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法定代表人:李传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维庆,男,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柱,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森,女,住肥城市。被告:赵玉红,女,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柱,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维芳,女,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柱,肥城湖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农商行)与被告郭维庆、田森、赵玉红、郭维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刘吉敢,被告郭维庆、赵玉红、郭维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宝柱参加诉讼,被告田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郭维庆、田森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利息为88096.92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赵玉红、郭维芳对被告郭维庆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财产保全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1日,被告郭维庆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赵玉红、郭维芳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郭维庆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维庆与田森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31日被告郭维庆依上述合同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2016年5月13日,肥城农信更名为肥城农商行,其债权债务由原告肥城农商行承担。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归还本金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郭维庆、赵玉红、郭维芳共同辩称,1.原告主体不合法,即使原告名称变更,被告应有知情权,但至今原告未告知该事项;2.原告所诉利息不合法,利息过高,请求法院重新计算。被告田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及特快专递回单两份、2.还款计划,被告郭维庆、赵玉红、郭维芳辩称通知书未签字,还款计划的时间有涂改。庭后经向被告郭维庆本人落实,其在2014年向肥城信用社出具过还款计划,也认可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上的签字为其所签,但认为其向肥城农信出具的还款计划不是原告提交的该份。被告郭维庆承认也签收过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签订时的情形,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采信。对中国邮政快递回单,因该证据加盖由中国邮政的业务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31日被告郭维庆向肥城农信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20331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郭维庆,贷款人为肥城农信,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为短期借款,有效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借款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正等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肥城农信与被告赵玉红、郭维芳签订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保字(2012)年第12033105号一份,合同约定债权人为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为赵玉红、郭维芳,为确保郭维庆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肥城联社湖屯信用社个借字2012年第1203310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或违背其在本合同项下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同日,肥城农信向被告郭维庆发放借款10万元,并出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郭维庆,贷款种类为短期其他个人保证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整,贷出日为2012/03/31,到期日为2013/03/30,利率为12.5733‰。被告郭维庆在该凭证上签字按手印。贷款发放后,被告郭维庆自2013年3月31日起开始逾期未还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郭维庆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维庆与被告田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登记离婚,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6年5月13日,肥城农信更名为肥城农商行。为实现涉案债权,原告肥城农商行委托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其律师费10000元,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商行与被告郭维庆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肥城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维庆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郭维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维庆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被告郭维庆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肥城农商行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12.5733‰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二十一条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肥城农商行主张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鲁价费发(2014)84号]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玉红、郭维芳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郭维庆担保。原告提交了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郭维庆也认可收到过该通知书,也于2014年向肥城农信出具过还款计划,且肥城农信工作人员也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郭维芳、赵玉红发出过催收文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规定,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债权人在保证期内原告向被告主张了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其效力及于各保证人,各保证人仍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故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被告赵玉红、郭维芳负连带清偿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森与被告郭维庆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肥城农商行诉请被告田森对被告郭维庆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维庆、被告田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郭维庆、被告田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5733‰计算,自当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5733‰×150%计算,并以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三、被告郭维庆、被告田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四、被告赵玉红、郭维芳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赵玉红、郭维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维庆、被告田森追偿;六、驳回原告山东肥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郭维庆、田森、赵玉红、郭维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鹏代理审判员 吕士锋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