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特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申请韩星食品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韩星食品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特51号申请人: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盛家村。法定代表人:宋立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韩星食品。住所地:韩国。法定代表人:朴幸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慧,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韩星食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称,1、其与韩星食品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签订仲裁协议,威海仲裁委员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的规定;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威海仲裁委员会未进行核实仅凭复印件认定了证据效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规定的“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3、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加盖银行印章的汇款单据复印件,并申请证人安某出庭作证,能够证实其与韩星食品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威海仲裁委员会对此视而不见,枉法裁判,从而作出错误裁决。因此,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威仲字第226号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韩星食品称,1、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曾对没有仲裁条款提出异议,但后来自行撤回该申请,应视为对仲裁审理没有异议;2、传真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在双方不存在其他业务关系及债权债务的情况下,韩星食品向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支付2万美元与合同复印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复印件载明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6年5月12日,威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威仲字第226号裁决:(一)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二)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韩星食品返还货款20000美元;(三)本案仲裁费用4563元,由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承担。被申请人韩星食品于2015年6月24日就其与申请人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向威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韩星食品提交了《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合同》传真件一份,其中载明:韩星食品向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购买4吨狮子鱼干鱼片,总价款为2万美元,合同落款处加盖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方形印章。在仲裁庭审过程中韩星食品提交了汇款证明,用以证明其按提交的合同履行了支付货款2万美元的义务,但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买卖标的物。在本案仲裁过程中,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交《延期审理申请书》,申请对本案延期申请,在仲裁过程中,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未提出其与韩星食品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亦未对威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无仲裁协议;2、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或仲裁委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程序违法;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6、仲裁员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在本案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韩星食品虽提交了《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合同》传真复印件,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但传真件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当事人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合同,符合涉外贸易的交易惯例,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韩星食品向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支付了2万美元货款,与合同约定的标的价款相符,且在本案仲裁过程中,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未提出其与韩星食品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亦未对威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提出异议。威海仲裁委员会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收取2万美元的行为与该合同复印件的约定货款金额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该合同复印件载明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裁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万美元,并无不当。申请人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荣成雁冰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宫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冷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