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644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阮珍东与苏州凌琳日化有限公司、武汉亿家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珍东,苏州凌琳日化有限公司,武汉亿家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6448号之二原告阮珍东,男,汉族,1990年8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安化县。被告苏州凌琳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富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爱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瑞强,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亿家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八古墩右三巷58号。法定代表人徐晖。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姬鹏,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阮珍东诉被告苏州凌琳日化有限公司、武汉亿家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苏州凌琳日化有限公司、武汉亿家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珍东撤回对被告苏州凌琳日化有限公司、武汉亿家美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阮珍东负担。审 判 长 谢杰兰人民陪审员 林金莲人民陪审员 赖丽梅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少珑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