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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张朝辉与陈经纬,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辉,陈经纬,何林静,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658号原告:张朝辉,男,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陈经纬,男,198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何林静,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341号。法定代表人:黄佐菊。原告张朝辉与被告陈经纬、何林静、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敦凤、赵容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辉,被告何林静的委托代理人黎帅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向被告陈经纬、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9月24日,公告期满后,被告陈经纬、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2.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陈经纬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后原告书面催告被告在2014年9月25日还清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何林静辩称,1.被告何林静的主体不适格。被告陈经纬在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系被告陈经纬个人及公司与原告个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即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何林静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运行以及借款的事宜不知情。2.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部分事实不清楚,证据也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原告诉称被告何林静与被告陈经纬系夫妻关系,但未举证证明。事实是被告何林静与被告陈经纬结婚后,被告陈经纬在外面有婚外情,法院可以到云阳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调查。双方感情不和,一直闹离婚,被告何林静的同事和亲人都知晓此事。二人于2012年11月就已经分居,被告何林静居住在自己父母家中。2014年9月1日,被告何林静与被告陈经纬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上写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3.被告何林静没有作为借款人签名,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没用使用该笔借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何林静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经纬、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陈经纬的账户存款300000.00元。2014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经纬(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自愿给甲方每月18号前付利息7200.00元(大写:柒仟贰佰元整)。二、借款时间一年内,如甲方另有其他发展,急需要现款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任何理由拒绝算清本息还给甲方。三、乙方拖欠利息不能超过10天和不按甲方通知还款的时间还款,乙方按借款的总金额每月付3%的违约金给甲方,利息一样照算,并承担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张朝辉在债权人(甲方)处签名,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陈经纬在借款人(乙方)处签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陈经纬交付现金3900.00元,并向其账户存款96100.00元,合计10000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发出《借款催收函》,载明:本人张朝辉2014年5月18日借给你公司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经办人陈经纬。现因急需资金,特通知你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还清。接收人:陈经纬,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另查明,被告陈经纬与被告何林静于2009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陈经纬与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佐菊系母子关系。被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原件、《借款协议》原件、《借款催收函》原件,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借款人如何认定?虽然被告陈经纬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亦加盖了公章,但是从原告向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借款催收函》“本人张朝辉2014年5月18日借给你公司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人民币,借款经办人陈经纬。现因急需资金,特通知你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还清”的文义看,原告认可的借款人应为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陈经纬仅为借款的经办人。因此,原告诉称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系家族企业,家庭成员均参与了管理,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经纬系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陈经纬交付400000.00元,以及原告与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纬作为借款的经办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同时,因被告何林静并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也未接收借款,其与原告之间无借贷的合意,而且被告陈经纬并非借款人,虽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林静与被告陈经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何林静亦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经纬、何林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朝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均由被告云阳县循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钰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