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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剑晨与民乐县房产管理局、民乐县陇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剑晨,民乐县房产管理局,民乐县陇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甘0702行初20号原告:李剑晨,男,汉族,1960年11月3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民乐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荣,男,汉族,1964年8月28日出生,甘肃省民乐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旌铭,系该局法律顾问。第三人:民乐县陇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尚宝武(未到庭)原告李剑晨与被告民乐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第三人民乐县陇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金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剑晨、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张旌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陇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管局于2007年8月23日依据民乐县政府领导批示向第三人陇金公司作出关于六坝生态工业园区民房权证交易监理字第伍捌陆零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原告认为无法律依据,侵犯其财产权益。原告李剑晨诉称:甘肃民族科技研究院(以下简称民科院)于1994年向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6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1999年11月18日,该笔债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受让。2002年6月20日,信达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案经审理并作出(2002)甘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科院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900万元及利息。民科院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科院承担返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损失,民科院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申请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民科院所拥有的位于张掖市民乐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宁致园的房产(民房权证监理交易字第18**号、18**号)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两次流拍未能成交。后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以第二次拍卖底价1953469.8元接收上述房产抵偿民科院所欠债务。剩余债务28304304.18元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2004)甘执字第07-1号民事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民科院拥有的民乐高新技术开发区宁致园的房产(民房权证监理交易字第18**号、18**号)以1953469.8元抵偿给信达公司,该次执行程序终结。2004年12月2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民乐县房产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查封的财产进行了移交,信达公司代理人王振东于接交人处签字,民科院的代理人陈方民于移交人处签字,将两处房产移交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向被告民乐县房管局提交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2009年11月,信达公司委托甘肃嘉辰拍卖公司拍卖民乐高新技术开发区宁致园的1860号、1862号两处裁定项下的抵债资产。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委托人冯新卫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冯新卫以冯新卫名义参加拍卖,2009年11月10日原告的受托人冯新卫通过拍卖取得该资产,并由冯新卫与甘肃嘉辰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年11月19日,冯新卫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其依法享有的抵债资产转让到了原告的受托人冯新卫名下。信达公司2009年11月27日在甘肃法制报上发布公告。原告委托冯新卫购买该资产后,冯新卫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民乐县房管局提交所有权申请登记,民乐县房管局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答复,内容为:按照县政府领导批示,2005年县政府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同信达公司达成解债协议,陇金公司以30万元现金购买该房产的债务,原债务已解除。宁致园房产已由信达公司于2005年退归民乐县政府和工业园区管委会,2007年8月23日,我局为陇金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过户给了陇金公司。原告后与信达公司沟通,信达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给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说明中载明信达公司从未与民乐县政府及工业园区管委会达成任何解债协议。原告的受托人冯新卫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向被告民乐县房管局提交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在得知原告依法获得的合法财产被被告及民乐县政府领导违法办理在了第三人名下,已构成渎职侵权行为后,原告及原告的受托人冯新卫于2012年5月15日向检察机关进行了检举控告,通过检察机关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目前张掖市检察机关正在对原告检举控告的渎职问题进行调查,2016年3月7日,张掖市检察院向原告提出同时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撤销5860号房屋产权证书,立即执行(2004)甘执字第0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告颁发房屋产权登记证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市检察院关于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建议复印件一份;2、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3、委托代理协议一份;4、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公告一份;5、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执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7、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执字第0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8、民房权证监理交易字第1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9、民房权证监理交易字第1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10、省高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11、省高院移交财产清单一份;1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法执字第07-2号执行裁定书;13、民乐县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存根三份,分别为:05年1月7日,12年1月4日,14年4月14日各一份;14、民乐县房产管理局关于冯新卫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答复一份;15、信达公司“关于《对民乐县房产管理局关于冯新卫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答复》说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从信达公司拍卖取得的抵债资产手续是合法的,也是通过省高院的相应法律文书得到的,而被告向他人办理房产登记的过程是违法的。原告和冯新卫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其公证书,证明原告和冯新卫的委托、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房管局针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市检察院关于举报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建议和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委托代理协议,可以看出和本案原告李剑晨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执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执字第0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和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民房权证监理交易字第1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民房权证监理交易字第1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的原件被告没有见到,原告应该提交该原件;对原告提交的省高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省高院移交财产清单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法执字第07-2号执行裁定书、对原告提交的民乐县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收件存根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提交的民乐县房产管理局关于冯新卫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答复、信达公司“关于《对民乐县房产管理局关于冯新卫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的答复》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恰恰证实了债权权属的内容和委托协议书上的内容不一致,拍卖的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合同上都是冯新卫,而不是李剑晨,李剑晨没有履行委托协议的内容,2013年签订的代理收购转让移交合同,虽然经过了公证,但是并未进行实质变更登记,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房管局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本案原告要求撤销5860号房产证,立即执行(2004)甘执字第0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条件和程序,要求颁发房产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程序规定;3、原告诉状中称要求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主体不适格,根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甘执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信达公司没有申请,因此原来的证件也没有办法收回,我局没有办法颁发新的房产证,信达公司明知已经将房产登记到本案第三人名下时,应该由信达公司申请撤销办证,但是信达公司却没有申请,涉案房屋后又进行了拍卖,拍卖也是不合法的,综上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04)甘执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将民科院所拥有的位于张掖市民乐县高新实用技术开发区宁致园的房产抵偿给信达公司;2、2004年省高院给被告房产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到信达公司;3、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资产的买受人是冯新卫,不是李剑晨,因此本案原告不适格。4、被告给第三人办理5860号房屋产权证时的档案原件一本,除此之外,还提交5502、5503号房屋产权证办证的档案原件一本,证明这三个证件中涉及的土地是一宗土地,全部都是出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就在这片土地上修建了厂房等。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冯新卫和原告之间有委托关系,因此原告主体没有问题。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办证的依据是错误的,仅仅依据县领导的批示就将房产办理到第三人名下是不合理的,省高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及移交清单都说明房产登记是不合理的,被告将已经裁定给原告的财产办理到了第三人名下属于程序不合法。第三人陇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答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对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关于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材料的合法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民科院于1994年向中国建设银行甘肃省信托投资公司兰州办事处借款600万元、500万元、800万元。1999年11月18日,该笔债权由信达公司受让。2002年6月20日,信达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案经审理并作出(2002)甘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民科院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26日作出(2003)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民科院承担返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损失,民科院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申请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民科院所拥有的位于张掖市民乐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宁致园的房产(民房权证监理交易字第18**号、18**号)进行了查封、评估、拍卖,两次流拍未能成交。后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以第二次拍卖底价1953469.8元接收上述房产抵偿民科院所欠债务。剩余债务28304304.18元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甘执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民科院拥有的位于民乐高新技术开发区宁致园的房产(民房权证监理交易字第18**号、18**号)以1953469.8元抵偿给信达公司,该次执行程序终结。2004年12月2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向被告民乐县房产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将查封的财产向信达公司进行了移交。信达公司于2005年1月27日向被告房管局提交房产所有权申请登记。2009年11月,信达公司委托甘肃嘉辰拍卖公司拍卖民乐高新技术开发区宁致园的1860号、1862号两处裁定项下的抵债资产。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受托人冯新卫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冯新卫以其名义参加拍卖,2009年11月10日,冯新卫通过拍卖取得该资产,并与甘肃嘉辰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9年11月19日,冯新卫与信达公司签订了《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其依法享有的抵债资产转让到了原告受托人冯新卫名下,并于2009年11月27日在甘肃法制报上发布公告。原告委托冯新卫购买该资产后,冯新卫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房管局提交所有权申请登记,民乐县房管局于2012年5月3日作出答复,内容为:按照县政府领导批示,2005年县政府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同甘肃信达公司达成解债协议,陇金公司以30万元现金购买该房产的债务,原债务已解除。宁致园房产已由甘肃信达公司于2005年退归民乐县政府和工业园区管委会,2007年8月23日,我局为陇金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过户给了陇金公司。原告随后与信达公司沟通,信达公司于2012年7月26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信达公司从未与民乐县政府及工业园区管委会达成任何解债协议。原告的受托人冯新卫于2014年4月14日再次向被告民乐县房管局提交所有权登记申请,被告至今未予以答复。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甘法执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冯新卫为信达公司申请执行民科院一案的申请执行人。再查明:2007年8月21日,第三人陇金公司在向民乐县政府上报的“关于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报告”中,载明:……原来陇金油脂公司在六坝生态工业园区建设过程中占用民科院部分房产。该房产因债务关系已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抵偿给信达公司。请县政府协调,将此房产过户。”随后,县政府领导在该报告上批示:2005年县政府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同信达公司达成解债协议,陇金公司以30万元现金购买该房产的债务,原债务已解除。请房管局为沈忠办理宁致园房产。2007年8月23日,被告为陇金公司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民房权证交易监理字第伍捌陆零号)。故此,致使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至今未予以执行,引起原告诉讼。庭审后,原告申请暂时撤回其提出的“要求立即执行(2004)甘执字第07-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告颁发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已准许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剑晨提供的与案涉当事人冯新卫之间的委托公证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的主体适格。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上述法院的生效裁定书中载明了原告的受托人以其名义依法拍卖取得了案涉房产的事实,被告应该根据省高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在无任何当事人处分自己财产、无任何有权机构认定该案涉房产属于第三人的前提下,以政府领导的批示即将法院认定、裁定属于原告代理人的财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其登记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主要证据不足,该房屋登记行为缺乏合法性,应判决撤销被诉核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民乐县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民乐县陇金油脂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民房权证交易监理字第伍捌陆零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民乐县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芙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