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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民终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与刘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公主岭市妇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刘某1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妇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原公主岭市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顾颖,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友,该院医疗纠纷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201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系刘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公主岭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妇幼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某1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妇幼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曲友、李一,被上诉人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妇幼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一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应保护,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6岁后随着刘某1的生长发育,不排除病情发生变化,故刘某16岁后的护理费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2、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3、本起事故中上诉人没有责任或责任很小。被上诉人刘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费用承担公平合理,应予维持。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妇幼中心赔偿刘某1医疗费864.83元、交通费1221.5元、残疾赔偿金208960.38元、6岁前护理费271735.2元、6岁后护理费317024.4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907806.31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特殊教育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2月2日,刘某1(非农业家庭户口)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出生,当日入住妇幼中心,诊断为“早产儿、超低出生体重、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入院后给予面罩低流量吸氧以及其他治疗。2015年2月16日,刘某1出院后,其亲属发现刘某1双眼异常,到吉大一院进行检查,吉大一院超声提示刘某1双眼玻璃体积血;到长春同仁眼科医院检查,超声提示“双眼玻璃体混浊、双眼晶状体混浊?、双眼玻璃体机化、双眼ROP?”。2016年3月21日,刘某1双眼经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1.妇幼中心对刘某1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刘某1双眼视力丧失存在因果关系;医患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2.刘某1双目失明残疾程度为二级伤残。3.刘某1学龄前(6岁)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入学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刘某1因治疗眼睛支付医疗费864.83元、鉴定费8000元、交通费1221.5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某1因“早产儿、超低出生体重、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入住妇幼中心,因妇幼中心用氧不当以及刘某1自身胎龄、低体重互为条件共同作用导致刘某1双目失明的后果,妇幼中心对刘某1的医疗行为存在50%的过错,与刘某1形成医疗损害责任关系。对刘某1的损失,妇幼中心应在50%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刘某1伤残赔偿金417920.76元(23217.82×20年×0.9);医疗费864.83元、鉴定费8000元。关于护理费,刘某1六岁前需要2人护理,六岁以后需要1人护理至20岁,护理费为842010元【(32385元/年×6年×2人)+(32385元/年×14年)】。关于精神抚慰金,妇幼中心虽然在此次医疗行为中承担50%的过错,但是给刘某1造成的损害是不可逆的,直接降低其生活质量,造成的精神损害将伴其一生,故酌情支持5万元。关于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刘某1的全部损失(精神损失费除外)为1269595.59元(417920.76元+864.83元+8000元+842010元+800元),由于妇幼中心承担50%责任,故妇幼中心应赔偿刘某1634797.80元(1269595.59元×0.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1万元也应由被告赔偿。以上合计694797.80元(634797.80元+5万元+1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公主岭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律师费共计694797.80元。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原告刘某1自行负担2553元,被告公主岭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8327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10张刘某1住院期间吸氧的照片,以证实医院对病历进行过篡改。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是在上诉人单位拍摄,也无法证实是当时的现场情况。因该证据不是新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妇幼中心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妇幼中心提出的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或责任较小的上诉理由,因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妇幼中心对刘某1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刘某1双眼视力丧失存在因果关系;医患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2.刘某1双目失明残疾程度为二级伤残。3.刘某1学龄前(6岁)需完全护理依赖,入学后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该鉴定系依申请由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且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已明确为医患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现被上诉人刘某1已双目失明,鉴定意见亦表明刘某1学龄前(6岁)需完全护理依赖,入学后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故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得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均系按相关法律及标准予以核算赔偿数额,且对精神抚慰金酌定赔偿5万元的理由论述详尽,本院不再赘述。鉴定费、律师费卷宗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综上所述,妇幼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认定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上诉人公主岭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丽娜审判员  田 峰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