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陈思毅与夏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毅,夏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075号原告:陈思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东。被告:夏建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责人:许威,经理。原告陈思毅与被告夏建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建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思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188元和鉴定费21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9日,被告夏建光驾驶苏B888**小客车沿康宁路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路段与邱旭东驾驶并搭载原告陈思毅的湛江9929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旭东、陈思毅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2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夏建光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旭东负次要责任,陈思毅无责任。此外,苏B888**小客车已购买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建光、保险公司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被告夏建光驾驶苏B888**小客车沿康宁路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路段自南往北驶出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该路段最靠右的机动车道内自西往东行驶由邱旭东驾驶并搭载原告陈思毅的湛江9929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旭东、陈思毅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赤坎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湛公交赤认字[2016]第0002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夏建光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旭东负次要责任,陈思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思毅所有的湛江99290号电动车经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188元,鉴定费210元。另查明,苏B888**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有效期限内。本院认为:2016年1月9日,被告夏建光驾驶苏B888**小客车沿康宁路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址路段自南往北驶出路口右转弯时,与正在该路段最靠右的机动车道内自西往东行驶由邱旭东驾驶并搭载原告陈思毅的湛江99290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旭东、陈思毅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赤坎大队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夏建光负事故主要责任,邱旭东负次要责任,陈思毅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应予采信。因此应由夏建光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责任,邱旭东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苏B888**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理赔,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夏建光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价格1188元、鉴定费210元,有湛江市正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398元(1188元+2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予以理赔。本案中被告夏建光无需承担事故赔偿款的给付义务。被告夏建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作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1398元给原告陈思毅。二、驳回原告陈思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娟华审判员 黄龙飞审判员 郭天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