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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0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科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09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925号原告: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辉,广东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科,身份证住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大股东莫某遂于2016年5月7日通过浦发银行(开户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卡转账30000元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擅自离职,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科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科在微信中向原告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出具《借款条》称“因家中有事需借款3万,还款方式从工资中分三个月扣除。借款人:张科,借款时间2016年4月27日”。2016年5月7日,莫少东通过其名下卡号为62×××45的浦发银行借记卡(开户行:广州市白云支行)转账30000元至被告张科名下卡号为62×××59的浦发银行借记卡。2016年9月5日,案外人莫某出具证明,具体内容为“莫某通过浦发银行卡(开户行:广州市白云支行)转账30000元给张科,该款系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本人汇给张科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微信截图、莫某的证明、个人行内汇款汇出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微信截图、莫某的证明、个人行内汇款汇出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形成的证据链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张科实际支付了30000元,被告张科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清偿借款,被告张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借款条》并非原告所写,且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科向原告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科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广州市尚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张科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翀陪审员 蔡玉林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