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神州信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与郜建泽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神州信康达商贸有限公司,郜x,北京吉伟博信贸易有限公司,张x,卓x,北京自然胜利商贸有限公司,程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1386号原告北京神州信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二区11号楼3层321。法定代表人倪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北京嘉润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x,女,1981年7月22日出生,北京神州信康达商贸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郜x,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吉伟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丛玉国,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x,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北京自然胜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孛罗营村京沈高速路南孛罗营村1号。法定代表人程x,经理。被告程x,男,1964年9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神州信康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郜x、被告北京吉伟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伟博信公司)、被告张x、被告卓x、被告北京自然胜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然胜利公司)、被告程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波、曾x、杨岚、孙x、张大威、刘宇骁、张x、丛玉国、卓x、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吉伟博信公司签订仓库合作协议,由吉伟博信公司出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西工业区六号院的仓库(宅急送仓库北侧)给原告用于仓储和办公,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原告按约支付给郜x仓储费、办公费等48136.875元人民币。2014年8月25日时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临x号库房发生火灾。2014年11月7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在仓库东侧存放食用油库房内叉车处,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叉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起火部位是在存放食用油库房内,该食用油为郜x存放,此次火灾事故致使,原告存放的展柜等物品烧毁严重。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的要求递交了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原告的申报的财产损失包括有茶叶、酵素、胶原蛋白、营养早餐谷粉、无糖饼干、酵素粉、奶昔、辅销品、2005年-2013年度财务账薄、展柜、固定资产等小计损失1709246.9元。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均无果。通过火灾事故认定查明,发生火灾的仓库房主为张x,该仓库并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吉伟博信公司又将未经审批的仓库出租给原告,且引发此次事故是由郜x存放食用油的库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物品损失1709246.9元;2、经营运费损失14776元;3、租金损失20720元。郜x辩称:一、火灾事故认定书仅认定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郜x存放货物处,但并未对火灾事故责任进行明确认定,不能由此推定郜x对该起火灾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朝公消火认字[2014]083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起火部位在东侧存放食用油库房内叉车处,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叉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该认定仅仅表明起火部位位于郜x租赁并存放货物的位置,对具体的起火原因并不能明确认定,同时对火灾事故责任人也未明确认定,因此,并不能将起火地点的使用权人等同于火灾事故责任人。二、对于原告主张的火灾财产损失,郜x不能认可。原告起诉状中称,根据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的要求递交了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原告申报的财产损失包括茶叶、酵素、胶原蛋白、营养早餐谷粉、无糖饼干、酵素粉、奶昔、辅销品、2005-2012年度财务账簿、展柜、固定资产等小计损失1709246.9元。首先该部分证据原告仅仅在起诉状中有所表述,并未提供任何原件复印件,郜x无法对其进行质证。其次,向公安消防支队提交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是公安消防部门进行火灾事故调查一般程序的一个环节,最终认定财产损失还需要相关部门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核认定,因此,申报统计表的数据不能作为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的直接证据使用。原告提及的经营运费损失、库房隔断及租金损失与本案的火灾事故无直接关联,郜x不予认可。三、仓库的出租方应该对本次火灾事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地为租用吉伟博信公司之仓库。根据《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五条规定,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吉伟博信公司提供的仓库并未进行任何消防验收,仓库本身存在严重瑕疵,属于非法出租盈利,不但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也给其他承租人造成了财产损害。根据郜x与吉伟博信公司签订的《仓库合作协议》第三条规定,吉伟博信公司负责整个仓库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定期对仓库、工具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吉伟博信公司应当对仓库的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负责,吉伟博信公司存在严重的管理过失,应该对火灾事故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郜x对该起火灾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吉伟博信公司辩称:根据朝阳公安消防支队委托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载明是从被告郜x所拥有的叉车上的铜导线电热作用导致的火灾,本起火灾完全是因为郜x导致的,吉伟博信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另外,原告承租的库房是吉伟博信公司和卓x共同从自然胜利公司处承租的,并且自然胜利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允许吉伟博信公司转租。另外,库房是张x所有,自然胜利公司是从张x处租来的库房,然后转租给吉伟博信公司,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不应由吉伟博信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告和吉伟博信公司签署的协议第四条规定,因为水灾火灾产生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吉伟博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卓x与吉伟博信公司合伙出资,共同受益、共担风险,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张x: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库房是张x所有,我方是从黑庄户乡双南经济合作社租来的,有合法的租赁手续。我方库房是整体出租给北京永利中天汽配经营部,用于经营汽车配件。我方认为经营汽车配件都是铁器,不会发生火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未经我方同意,北京永利中天汽配经营部不得转租,而北京永利中天汽配经营部在未告知我方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而且之后多次转租,吉伟博信公司说有转租权是无稽之谈,我方未允许任何人转租,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在库房堆了杂物导致最后的火灾不可收拾,并将库房烧毁,我方也在进行诉讼要求相关人员赔偿我方的损失。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是东侧存放食用油库房内叉车处起火,这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起诉张x。卓x辩称:我没有和吉伟博信公司合伙过。没有跟任何一个当事人接触过,与我无关。自然胜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程x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张x、张x1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南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南经济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双南经济合作社将黑庄户乡双树南村东至张金华(宅急送马路),西至西工业区马路,南至宅急送马路,北至张玉和面积为4.8亩的土地及张x、张x1自建3307.03平方米建筑物出租给张x、张x1,租期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张x称其与张x1原系夫妻关系,在火灾发生后离婚。2014年3月1日,张x与北京永利中天汽配经营部签订了《租赁协议合同》,约定张x将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独院厂房(库房2100平方米,两栋二层楼600平方米)租赁给北京永利中天汽配经营部,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未经张x准许,北京永利中天汽配经营部不得随意转让、转租。程x称北京永利中天汽配经营部系其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2014年4月1日,自然胜利公司与吉伟博信公司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自然胜利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的库房(总面积2700平方米)出租给吉伟博信公司,租期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2014年4月1日,自然胜利公司出具声明,同意吉伟博信公司将其从自然胜利公司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的库房用铁丝网进行分割转租。后吉伟博信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仓库合作协议》,约定吉伟博信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西工业区6号院321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6日,租金每半年48136.875元。原告租金已支付至2014年11月6日。2014年8月19日,吉伟博信公司与郜x签订了《仓库合作协议》,约定吉伟博信公司将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280号院792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郜x,租期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4月20日。郜x在此经营食用油,并将叉车存放于此。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709246.9元。2014年11月7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基本情况包含以下内容:2014年8月25日6时接警,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临x号库房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张x库房建筑局部烧毁,原告存放的展柜等物品烧毁严重。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推断此起火灾起火时间在2014年8月25日6时40分许,认定起火部位在东侧存放食用油库房内叉车处,火灾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和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叉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经查,发生火灾的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临x号库房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过消防安全验收。原告承租的区域与郜x承租的区域中间隔一间,不同区域以铁丝网相隔。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货物结算单、公证书、经销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在火灾中损失的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了托运协议、托运单,证明其因货物被烧毁后补货的运费支出。各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2013年度利润表显示其营业收入为1086373.38元。上述事实,有朝公消火认字[2014]第0833号火灾事故认定、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郜x承租无规划审批手续、未经消防安全验收的库房从事经营,根据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定,郜x存放在其承租区域的叉车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故郜x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张x、自然胜利公司、程x、吉伟博信公司出租、承租、转租无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未经过消防安全验收的库房,对于火灾的扩大具有过错,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承租无建设规划审批手续、未经过消防安全验收的库房用于经营,对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郜x、张x、自然胜利公司、程x、吉伟博信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本院酌定郜x对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张x对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自然胜利公司和程x对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吉伟博信公司对原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卓x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库房的经营,吉伟博信公司主张其与卓x系合伙关系,其与卓x之间的争议可另案解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火灾中的实际物品损失种类、数量及价值,本院根据查明事实酌情确定其损失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用以补货发生的运费数额,本院酌情确定其数额。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6日的库房租赁费用是原告的正常经营费用,非火灾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向吉伟博信公司支付的该期间租金,可在租赁合同关系内向吉伟博信公司主张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神州信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物品损失、运费损失十二万元。二、被告北京吉伟博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神州信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物品损失、运费损失四万五千元。三、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神州信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物品损失、运费损失四万五千元。四、被告北京自然胜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神州信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物品损失、运费损失四万五千元。五、驳回原告北京神州信康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3元,由原告北京神州信康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06元(已交纳1025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郜x负担1410元(于本判决生效有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吉伟博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29元(于本判决生效有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张x负担529元(于本判决生效有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自然胜利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程x负担529元(于本判决生效有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代理审判员 赵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逢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