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6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陈良海与鹿寨大桥页岩砖厂、陈孝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海,鹿寨大桥页岩砖厂,陈孝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670号原告陈良海。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被告陈孝旺。原告陈良海与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陈孝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炳快、韦祖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良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及利息6792.5元,2016年7月25日起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9%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时止,该项合计196792.5元,被告陈孝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委托陈涛、翁尉和两人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煤炭用于生产,期间只支付部分货款。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及陈涛、翁尉和两人催收货款,但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2016年3月3日,陈涛、翁尉和两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4年鹿寨大桥页岩砖厂欠原告煤款190000元整。2016年6月18日,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和被告陈孝旺向原告作出声明,确认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于2014年期间委托陈涛、翁尉和两人向原告采购煤炭用于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生产,欠款总计拾玖万元由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负责偿还。据了解,被告陈孝旺曾于2013年1月7日与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投资人董锋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鹿寨大桥页岩砖厂总投资3200000元,董锋占55.31%股权,陈孝旺占44.69%股权,同时约定陈孝旺承包经营鹿寨大桥页岩砖厂,经营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综上所述,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委托陈涛、翁尉和两人向原告购买煤炭,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陈孝旺与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应与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一起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两被告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和还款《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欠原告货款190000元及声明还款的事实;《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的原投资人董锋与被告陈孝旺曾合伙投资经营砖厂的事实。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认为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全部偿还货款,请求原告给其三年还款期限。二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向原告购买煤炭用于生产经营,尚欠原告货款190000元未支付,有该厂委托的经手人陈涛、翁尉和所立的《欠条》和二被告的还款《声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也认可,因此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清偿尚欠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陈孝旺承担连带责任,其诉讼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偿还原告陈良海货款190000元及利息6792.5元(该利息从2016年3月4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4日止,按年利率9%计;从2016年7月25日起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年利率9%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陈孝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36元,减半收取2118元,由被告鹿寨大桥页岩砖厂负担,被告陈孝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大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蕊appoint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