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2民初1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高某甲、高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2民初1694号原告:马某,女,1931年3月28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常晨,来安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张山工作站工作人员。被告:高某甲,男,1952年12月8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高某乙,男,1948年7月25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高某丙,男,1969年10月12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高某丁,男,1974年10月21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高某戊,女,1954年10月13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高某己,女,1964年10月13日生,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马某与被告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立案。原告马某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审 判 员 李泽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纪红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