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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姬良浩与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良浩,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XXX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民初65号原告:姬良浩,男,生于1984年1月,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蓉、杨晓莉,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卫市美利纸业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XXX,男,生于1966年8月,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姬良浩与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建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被告美利建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X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良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蓉、杨晓莉与被告美利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以及第三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姬良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利建筑公司向姬良浩支付债权转让费8237659.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美利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赵良、XXX承揽美利建筑公司工程,2013年3月9日,美利建筑公司与赵良对账确认,美利建筑公司拖欠赵良工程款2007659.55元;2013年3月20日,美利建筑公司与XXX对账确认,美利建筑公司拖欠XXX工程款623万元。2016年1月12日,赵良、XXX分别与姬良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各自对美利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姬良浩,并书面告知了美利建筑公司。但姬良浩多次催促美利建筑公司履行支付上述款项义务,美利建筑公司至今未付。美利建筑公司已与赵良、XXX对账确认尚欠二人工程款,债权属实。后赵良、XXX将对美利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姬良浩,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美利建筑公司应当向姬良浩履行付款义务。姬良浩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美利建筑公司辩称,对美利建筑公司欠赵良的2007659.55元无异议;对欠XXX的账,截止到2014年底,共欠XXX2687441.27元,2015年后通过顶账、付现金等支付1564320元,现还欠XXX1123121.27元。对于实际欠款情况,美利建筑公司愿意协商解决。第三人XXX述称,美利建筑公司所述不属实,在2014年美利建筑公司欠我310万左右,在2015年初,给我顶了一套房50多万,还欠我253万左右,2016年6月底,又给我顶了一套房54万左右,目前账面还有200万左右。还有未挂账的欠我370万。姬良浩诉请的623万应该扣除今年6月底美利建筑公司给我顶的一套房,价值54万左右,下剩570万左右。原告姬良浩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对账单》两份,证明2013年3月9日,美利建筑公司与赵良对账确认,美利建筑公司拖欠赵良工程款共计2007659.55元;2013年3月20日与XXX对账确认,美利建筑公司拖欠XXX工程款623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赵良、XXX分别与姬良浩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证据一中各自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姬良浩的事实;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两份、《快递单》四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赵良、XXX将债权全部转让给姬良浩的事实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邮寄书面通知美利建筑公司,并经美利建筑公司签收的事实。对原告姬良浩提交的证据,被告美利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赵良的对账单无异议,对XXX的对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据美利建筑公司账目记载,到2012年底,美利建筑公司欠付XXX的挂账金额1701683.10元,而不是对账单所述的253万元,对账单中未挂账金额370万元不属实,这一部分中只有双方确认的985758.17元没有挂账;对证据二证明的债权转让关系没有异议,但对XXX的债权转让数额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原告姬良浩提交的证据,第三人XXX不表异议。被告美利建筑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证据一,《关于XXX1880彩卡纸项目未挂账情况的汇报》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9日,XXX1880彩卡纸项目共计370万,其中已挂账的数额为2714241.83元,未挂账的数额为985758.17元,因此确定姬良浩提供的由美利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斌胜签字的对账单上的债权数额不属实的事实;证据二,美利建筑公司2011年至2016年关于XXX明细账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美利建筑公司财务账面上XXX的挂账数额为1701683.10元,而不是姬良浩所述的253万元,由此确定姬良浩提供的由美利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斌胜签字的对账单上的债权数额不属实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单两份,证明美利建筑公司2015年2月13日、2月25日共计支付给XXX现金5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转账协议一份,证明美利建筑公司与郭德兴以及XXX于2015年4月9日签订了三方转账协议,抵顶掉XXX52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五,房屋顶账协议,证明2016年7月16日,美利建筑公司、XXX、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通过房屋顶账,抵付XXX54432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被告美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姬良浩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情况汇报仅针对彩卡纸项目,而XXX与美利建筑公司2013年3月20日的对账单已挂账金额253万元针对的是其他项目,与该项目无关,因此这253万元不能混淆计算;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明细账系美利建筑公司单方面账目,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应当由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XXX与美利建筑公司之间款项支付情况与XXX和姬良浩之间债权转让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XXX与美利建筑公司顶账发生在2016年7月份,是在XXX向美利建筑公司通知债权转让之后,美利建筑公司向XXX顶账付款与姬良浩享有的债权无关。对被告美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XXX不表异议。第三人X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姬良浩、美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赵良的《对账单》以及证据二、证据三,被告、第三人均不表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一中XXX的《对账单》,与赵良的《对账单》一样,均为时任美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斌胜于2013年3月20日签署,美利建筑公司虽提出该《对账单》中欠款数额不真实,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该《对账单》,故对该《对账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美利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中冶美利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纸业公司)财务管理部向其公司领导出具的关于XXX1880彩卡纸项目美利建筑公司在美利纸业公司挂账情况的汇报,能够证明该项目美利纸业公司为美利建筑公司已挂账金额为2714241.83元,未挂账金额为985758.17元,但不能证明该2714241.83元美利建筑公司已为XXX挂账,不能达到美利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系美利建筑公司单方打印的账目,姬良浩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美利建筑公司向XXX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赵良于2007年3月至2012年7月、XXX于2008年5月至2011年11月从美利建筑公司分包、承建工程。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美利建筑公司欠付赵良工程款2007659.55元,欠付XXX工程款623万元(其中未挂账370万元),赵良、XXX与时任美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胜分别对两份《对账单》签字确认。2015年2月13日,美利建筑公司支付XXX工程款50万元。2015月9日,美利建筑公司与XXX、郭德兴通过三方转账方式抵顶掉美利建筑公司欠付XXX的工程款52万元。2016年1月12日,姬良浩分别与赵良、XXX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赵良、XXX分别将其对美利建筑公司享有的2007000元、623万元债权转让给姬良浩。2016年6月13日,赵良、XXX以邮寄方式向美利建筑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美利建筑公司二人已将对美利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姬良浩,同日,美利建筑公司收到二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7月16日,美利建筑公司、XXX、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通过房屋抵顶美利建筑公司欠付XXX的工程款544320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2016年1月12日,赵良、XXX分别与姬良浩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16年6月13日赵良、XXX向债务人美利建筑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自该日起,赵良、XXX与姬良浩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美利建筑公司产生效力。赵良、XXX享有的对美利建筑公司的债权在转让范围内消灭,姬良浩在受让范围内对美利建筑公司享有债权。其次,对于赵良的债权转让数额,各方当事人虽无异议,但赵良的债权凭证《对账单》上的债权数额为2007659.55元,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记载的债权转让数额为2007000元,小于《对账单》的数额,故本院确认债权转让数额为2007000元。对于XXX的债权转让数额,美利建筑公司认为实际欠款为已挂账部分1701683.10元、未挂账部分985758.17元,不是《对账单》记载的已挂账部分253万元、未挂账部分370万元。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XXX的《对账单》与赵良的《对账单》均为时任美利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胜于2013年3月20日签字确认,美利建筑公司提交的《关于XXX1880彩卡纸项目未挂账情况的汇报》出具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其内容只是针对XXX1880彩卡纸项目工程款在美利股份公司与美利建筑公司之间挂账情况的说明,不能证明XXX1880彩卡纸项目在美利建筑公司挂账情况,且该汇报亦认可XXX1880彩卡纸项目工程款为370万元,与XXX的《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XXX《对账单》的情况下,XXX债权转让数额应以《对账单》为基准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美利建筑公司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前,2015年2月13日,美利建筑公司支付XXX工程款50万元,2015年4月9日,美利建筑公司与XXX、郭德兴通过三方转账方式抵顶掉美利建筑公司欠付XXX的工程款52万元,美利建筑公司关于该两笔款项共102万应当从XXX《对账单》债权数额中予以核减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截止美利建筑公司收到XXX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之日,美利建筑公司实际欠付XXX工程款数额为521万元(623万-102万),对于该521万元债权,美利建筑公司应向姬良浩承担清偿义务。2016年7月16日,美利建筑公司、XXX、中冶美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房屋顶账协议》,抵顶美利建筑公司欠付XXX的工程款544320元,该抵顶行为发生在美利建筑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之后,因XXX并未得到姬良浩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对姬良浩不产生债务清偿效力。以上,赵良实际转让给姬良浩的债权数额为2007000元,XXX实际转让给姬良浩的债权数额为521万元,合计7217000元,因该债权属于到期债权,债务人美利建筑公司应当向受让人姬良浩清偿。综上,原告姬良浩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姬良浩债权转让款7217000元;二、驳回原告姬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64元,由原告姬良浩负担8607元,被告中冶美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8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杨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