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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郭建国与深圳市华尔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国,深圳市华尔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国,户籍地址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郭云安,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尔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一社区长兴科技园第21栋1-2层及5层。法定代表人庞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婷妍,广东海埠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纪文燕,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郭建国与上诉人深圳市华尔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尔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尔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全部判项,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郭建国承担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合计人民币12585元;3、由郭建国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郭建国的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金额,支持郭建国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3次鉴定费均由华尔派公司承担。3、郭建国二审应诉律师费5000元由华尔派公司承担。郭建国针对华尔派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没有异议,认为一审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已通过三方即郭建国、华尔派公司、鉴定方出庭质证,华尔派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上诉请求。华尔派公司针对郭建国上诉的答辩意见:郭建国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8579.25元,而不应是郭建国上诉主张的9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此处为应发工资,而非合同约定工资。关于年休假及辞退通知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同上诉意见。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建国与华尔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华尔派公司与郭建国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2、华尔派公司应否支付郭建国2014年2月、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鉴定费用由谁承担。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原审其他认定和裁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针对焦点1,郭建国主张华尔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交了一份加盖华尔派公司公章的辞退通知书予以证实;华尔派公司则予以否认,主张从未出具该辞退通知书给郭建国,该通知书系郭建国伪造的证据。因此,本案关键问题是该辞退通知书的真实与否。本案仲裁期间,华尔派公司申请对该辞退通知书上的公章及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辞退通知书上的公章与华尔派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一致,先盖印文,后打印文字。郭建国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其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反结论的鉴定意见书,要求法院再行委托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检材的朱墨时序是先字后印”。华尔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XX明出庭对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了说明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认为其采用显微荧光检验法,使用ZEISSDISCOVERYV20显微镜、朱墨时序仪ZMSX-05A分别对送检材料进行检验,检材在ZEISSDISCOVERYV20显微镜下检验发现,检材的红色印油笔画明显,未被打印字迹笔画掩盖,反应了红色油墨覆盖于打印字迹笔画之上的特点;在朱墨时序仪ZMSX-05A激光470nm条件下,先对检材进行激光透射激发荧光,除打印笔画露白处的印油有产生荧光反应外,检材其余部位未见荧光反应,对检材进行激光直射激发荧光,发现激光透射未见荧光反应的部位存在着大量荧光反应,上述透射、直射荧光激发出现的显著差异,充分说明了红色油墨覆盖于打印字迹笔画之上的特点(先盖章后打字,直射激发的荧光反应会与透射激光激发的荧光反应一致);朱墨时序的正确检验方法是需采用多个激发波段对检验部位进行直射检验,只要在某个波段发现了可见激发荧光,即可充分说明先字后印,只有在所有激发波段(200-1000nm)全部未发现激发荧光反应后,才可以考虑先印后字的结论,因此涉案司法鉴定意见符合司法部关于朱墨时序鉴定的相关规定,足以被采信。华尔派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专家证人杨某某、陶某(均为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在庭审中认为涉案检材可以直接通过显微镜进行鉴定,无需使用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使用的荧光显微法进行鉴定,并认为上述方法容易存在误判,但同时认为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方法并无不妥。原审法院认为华尔派公司虽对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需要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华尔派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采信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郭建国提交的辞退通知书无瑕疵,应予以采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华尔派公司上诉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华尔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建国存在上述辞退通知书记载的违纪行为,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郭建国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至于赔偿金金额,郭建国上诉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应发月平均工资为9000元,因华尔派公司将其所休的年休假当事假看待扣减工资,导致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应发月平均工资为8579.25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郭建国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看,郭建国离职前12个月仅有2014年4月、2015年2月、2015年3月应发工资少于9000元,但从郭建国整理的2008年至2015年年休假统计表并未显示2014年4月、2015年2月存在休年休假情况,2015年3月双方发生了劳动争议,故郭建国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郭建国离职前12个月工资明细表计算出郭建国离职前12个月的实际应发月平均工资为8579.25元,并据此核算华尔派公司应支付郭建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7268元(8579.25元/月×8个月×2倍)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郭建国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2,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郭建国2014年2月应发工资9000元,华尔派公司并未存在克扣当月工资的情形。郭建国2015年2月存在请事假2天,郭建国不支付当月全勤奖并无不妥,浮动工资如全勤应为1800元,按照郭建国实际出勤20天,应当支付金额为1655.17元,但华尔派公司仅计付了1440元,存在差额,原审判令华尔派公司应当予以补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年休假工资,郭建国申请仲裁的年休假工资期间为2009年至2015年,其上诉主张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与仲裁请求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郭建国提供的社保参保记录,核定郭建国2009年至2015年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共可以享受47天年休假。根据郭建国自己制作的年休假统计表显示其确认2009年至2015年期间休假24.6天,则还应休22.4天,华尔派公司应当向郭建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8537.93元(9000元/月÷21.75天/月×22.4天×200%),华尔派公司对仲裁裁决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524.14元没有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仲裁裁决,原审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焦点3,郭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在一审庭审时明确其一审第6项诉讼请求是指郭建国在仲裁阶段单方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其起诉状和庭审笔录中并未对本案仲裁裁决对仲裁委委托产生的鉴定费用8600元处理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郭建国上诉主张上述8600元由华尔派公司承担不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应在判决书中对此笔费用分担予以载明。至于郭建国要求华尔派公司承担其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540元和证人出庭费用500元,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一审期间经法院同意为了查明案情而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5040元和鉴定人出庭费用7540元由华尔派公司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郭建国上诉主张华尔派公司支付二审期间产生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交支付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华尔派公司和上诉人郭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人深圳市华尔派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尔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另补充:本案仲裁委员会委托的朱墨时序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郭建国承担,由郭建国径付深圳市华尔派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徐  玉  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