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军与惠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惠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民初899号原告吴军,男,生于1982年4月27日,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惠义海,男,生于1982年10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缺席)原告吴军诉被告惠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义海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煤款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17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立下欠款凭证,并口头向原告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也不接电话。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惠义海未作答辩。原告吴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因被告经营煤炭与原告口头协商向原告购买。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煤炭,价格为425元∕吨,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煤炭,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煤炭款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吴军煤款17000元。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煤款17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煤炭,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煤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煤款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惠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军的煤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惠义海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义海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