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刘燕与李玉根、袁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李玉根,袁往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3民初1106号原告:刘燕,女,197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林,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根,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袁往勤,女,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刘燕与被告李玉根、袁往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因被告李玉根、袁往勤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8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向被告李玉根、袁往勤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根、袁往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4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玉根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同年6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诉讼费相关律师费等费用,并按每万元壹佰元每天罚款,直到还清,并出具了借条。被告袁往勤与被告李玉根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袁往勤应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玉根未应诉。被告袁往勤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燕、张俊于200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玉根、袁往勤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被告李玉根向原告刘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燕身份证:321085197903018465人民币计肆拾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还清,逾期不还承担诉讼费相关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并按每万元壹佰元每天罚款,直到还清。借款人:李玉根身份证:32102819651108121X2014年6月13日”。同日,原告通过其丈夫张俊的银行账户向李玉根的账户汇入400000元。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4日裁定冻结被告李玉根、袁往勤银行存款43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430000元的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只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条、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玉根借得原告刘燕40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玉根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玉根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未超过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往勤应与被告李玉根共同偿还。两被告未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根、袁往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燕支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0元,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90元,由被告李玉根、袁往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叶 飞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翟 兴 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振娅附:裁判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