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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94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徐林彦与郜玉琴、王金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林彦,郜玉琴,王金长,赵会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948号之一申请人徐林彦,男,1959年2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郜玉琴,女,1960年9月27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王金长,男,1950年8月9日生,汉族,住辉县。被执行人赵会云,女,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徐林彦申请执行郜玉琴、王金长、赵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徐林彦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郜玉琴限期给付申请人徐林彦借款50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用525元、执行费用658元;被执行人王金长、赵会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郜玉琴,赵会云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金长的工资收入予以扣留,现正在扣留期间。因所需时间较长,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78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审 判 员  孙居亮代理审判员  许志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郎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