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群、孙宝山等与开封市金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开封市金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
案由
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三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群,曾用名张跃林,男,195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山,男,193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民,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金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住所地:开封市黄河大街北段金明区区直机关楼。法定代表人:张克勤,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慎海,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金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原开封市郊区文化教育局、开封市金明区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局、开封新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统一简称为金明区教体局)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张群、孙宝山、胡新民等24人(均系原开封高压开关厂职工)于1993年12月20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明区教体局赔偿因侵权造成停产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归还厂址及机器设备(价值30万元)。原审法院于1994年11月19日作出(1994)汴法经字第029号经济判决,张群、孙宝山、胡新民等24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1995年5月17日作出(1995)豫经终字第80号经济判决。张群、孙宝山、胡新民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100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3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1994)汴经初字第029号经济判决和本院(1995)豫经终字第80号经济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除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常建立、常璐五人继续诉讼之外,其他19人有的撤回起诉,有的死亡无继承人,均退出了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0)汴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张群、孙宝山、胡新民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期间,常建立、常璐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准许。重审期间,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3)汴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张群、孙宝山、胡新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群、孙宝山、胡新民,金明区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翟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群、孙宝山、胡新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开封高压开关厂是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出资创办的民营企业;三、判令金明区教体局将开封高压开关厂的资产及其24年(1988年12月15日至2012年底)的租金收益2203861.80元返还给出资人;四、由金明区教体局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了张群、孙宝山、胡新民的诉讼要点。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在诉状中表达了三层意思:1、开封东开关厂至迟于1980年3月成立;2、1980年3月25日之前,开封东开关厂按照供货合同给湖北省两家客户生产加工了31台机电产品,价值42090元。这是开封东开关厂成立后生产的第一批产品,生产资金系张群、孙宝山、胡新民提供;3、根据“谁投资,谁所有”的产权界定原则,应当确认开封东开关厂归张群、孙宝山、胡新民所有。一审判决未将张群、孙宝山、胡新民的诉讼理由表述清楚,却将金明区教体局的答辩表述的很清楚,明显偏袒金明区教体局。二、一审判决引用已被撤销的法律文书不当。本案诉讼已历时21年,之前两次判决书已被撤销,但一审判决书仍引用其内容错误。三、一审判决书写作不规范,将案件来源和说理写成了案件事实。四、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审理企业确权的“三步曲”审理。开封东开关厂于1979年底成立。1980年3月17日,开封东开关厂按照供货合同给湖北钢球厂生产加工机电产品16台,1980年3月25日,开封东开关厂按照供货合同给湖北宜昌棉纺厂生产加工机电产品15台。1980年4月4日,湖北宜昌棉纺厂将货款33020元汇入开封东开关厂的账户,这是开封东开关厂的第一笔收入,1980年4月5日,湖北钢球厂给开封东开关厂汇货款9070元,这是开封东开关厂的第二笔收入。张群、孙宝山、胡新民提供的当时参加加工生产的四位工人的证言(四位证人除一人因患病没有出庭外,其他三位证人均到庭作证),均证明31台机电产品是由他们四人和另外两人(已病故)利用业余时间加班生产的,是张群购买的原材料,提供的生产工具、检测设备、生产场所和工资报酬。口头劳动合同也是张群、孙宝山、胡新民与他们六人共同达成的。金明区教体局对其证言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该31台机电产品是由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出资生产的。依照“谁投资,谁所有”的产权界定原则,应当确认开封东开关厂在1980年3月25日之前归张群、孙宝山、胡新民所有。双方对开封高压开关厂是由开封东开关厂更名而来均无异议,金明区教体局未提交产权变更的证据,故开封高压开关厂也应归张群、孙宝山、胡新民所有。金明区教体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开封东开关厂和变更后的开封高压开关厂是“戴红帽子”企业,不能证明产权已通过合法形式发生了变更。金明区教体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群、孙宝山、胡新民的前三项上诉理由均不涉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毫无意义。张群、孙宝山、胡新民认为开封东开关厂是其个人合伙民营企业,但未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提供具体的合伙人,以及证实口头合伙协议存在的证据,更没有说明合伙投资、合伙企业的管理、盈余分配等重要的合伙事项,因此,既不符合合伙的形式要件,也不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金明区教体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1980年初为经营方便,由开封市教师进修学校拨出经费200元,在原××教师进修学校“五七”工厂的基础上成立开封东开关厂,负责人是孙东皋。后为经营方便更名为开封高压开关厂。金明区教体局提供有出资200元注册开办企业的走账手续、开封高压开关厂的营业执照、历任厂长的任免手续、征地手续等证据,能够证明开封高压开关厂系金明区教体局的下属集体企业而非个人合伙企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在一审法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开封高压开关厂是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出资创办的民营企业;二、判令金明区教体局将开封高压开关厂的资产及其24年(1988年12月15日至2012年底)的租金收益2203861.80元返还给出资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封东开关厂成立于1979年年底,主管单位是金明区教体局所属的大董庄小学。之后,生产了31台机电产品销售给湖北钢球厂和湖北宜昌棉纺织厂。开封东开关厂在银行设立了账号,开封市××教师进修学校于1980年4月3日拨款,注入该账号第一笔款200元。开封东开关厂售出的31台机电产品回款亦汇入该账号。1980年10月13日,开封高压开关厂登记成立,主管部门是金明区教体局,经济性质为集体,负责人是张群。在此之前,开封东开关厂被注销。1980年12月,开封东开关厂账号上的5058.13元款项全部转入开封高压开关厂账号。1980年秋和1981年春,金明区教体局局长南岳和开封高压开关厂负责人孙东皋到原开封市北郊公社以金明区教体局的名义联系征用开封市北郊公社土地事宜。1981年6月1日,金明区教体局与开封市北郊公社解放(私访院)大队第十生产队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书。1981年6月至1983年6月,开封高压开关厂通过银行转账向开封市北郊公社解放大队第十生产队支付了征地费用17600元。开封市北郊公社解放大队第十生产队出具收据“收到金明区教体局征地款15000元”,“收到金明区教体局高压开关厂2600元”。1988年12月至1990年6月。金明区教体局和金明区教体局生产公司先后向开封市北郊乡北关村委、开封市北郊乡土地所、开封市郊区土地办支付土地补偿款38200元。为征用该土地,金明区教体局接受了3名“占地工”,并一直为其发放工资或生活费。1982年初,开封高压开关厂搬入征用土地新址。在此之前,开封高压开关厂一直租用顺河五金厂等单位场地。1981年建厂初期,开封高压开关厂出资为金明区教体局职工办了一些福利。1983年和1984年,开封高压开关厂向金明区教体局生产公司3次上交13200元。开封高压开关厂在新址建起了办公楼和厂房。1981年初,金明区教体局口头任命张群为开封高压开关厂厂长。1981年10月22日,金明区教体局颁发聘书,聘张群为厂长。1983年12月2日,金明区教体局、金明区教体局生产公司免去了张群厂长职务,其他人员先后离厂。从1984年开始,金明区教体局又任免过多位厂长。开封高压开关厂工资表记录显示:1984年1月之前,张群在开封高压开关厂领取工资;1982年之前,胡新民在开封高压开关厂领取工资;1986年10月之后至1991年,孙宝山在开封高压开关厂领取工资。1986年9月至1988年12月,金明区教体局将开封高压开关厂交开封市水产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管理,开封市水产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又将开封高压开关厂交张一桂承包,时间为1986年10月至1988年10月,每月承包金25000元。后张一桂又续包至1990年11月。1986年5月16日,金明区教体局替开封高压开关厂清偿农行贷款31000元。1991年4月15日,金明区教体局下文将开封高压开关厂厂址交其所属的柳园口中学使用,厂内设备于5月15日前交开封市水产职业中等专业学校迁出使用。在迁厂过程中,金明区教体局与开封高压开关厂职工发生纠纷。自此,开封高压开关厂未再工商年检,金明区教体局作为主管部门也未办理注销手续,其主要机器设备已冲抵债务,土地、房屋已被金明区教体局于2006年5月9日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以160万元卖予他人。一审法院认为,开封高压开关厂由开封东开关厂演变而来,当事人双方均不持异议。开封东开关厂由谁投资所建是该案的关键问题。张群、孙宝山、胡新民诉称,开封东开关厂系挂靠在开封市××××董庄小学的民营企业,由其三人自筹工具,租用顺河五金厂的场地生产。提供了时任大董庄小学校长石洪禄的证言,证明学校未投一分钱,每月交给学校200元钱。同时证人崔某、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1980年元月份帮助张群生产加工31台机电设备的事实。金明区教体局则辩称,开封东开关厂最初的投资人是其下属的教师进修学校“五七”工厂,教师进修学校派人管理,张群只是个临时工,后来胡新民才到工厂做临时工,而孙宝山在1985年初才到开封高压开关厂做临时工当业务员,1985年10月被金明区教体局新派来的厂长董兆华辞退,1986年10月份以后,张一桂承包开封高压开关厂才又回到厂里。金明区教体局提供了原大董庄小学校长石洪禄的证言,证明开封东开关厂由开封市××教师进修学校出资,由教师进修学校的职工孙东皋负责牵头,大董庄小学未投资,后派大董庄小学教师张志元负责。张志元也证明,开封东开关厂由教师进修学校牵头成立,工厂的公章和发票都由孙东皋掌管,建厂资金也由孙东皋办理。张群只是工厂的临时工,负责联系业务。胡新民在1994年4月17日的证言中证明,成立开封东开关厂之前,其与张群和孙东皋合作过,赚的钱孙东皋交给了教师进修学校。孙东皋联系了大董庄小学领导,其三人用大董庄小学的介绍信,办了开封东开关厂的营业执照。张群是厂长,胡新民是副厂长,孙东皋是会计。张群、孙宝山、胡新民未提供合伙投资开办开封东开关厂的其他证据,因此,不能证明开封东开关厂由其三人合伙投资,应归其三人所有。张群、孙宝山、胡新民为证明开封东开关厂银行账号的200元开户费是由张群支出,提供了银行工作人员郭永昌证言,证明在办理开户手续时,看见张群给孙东皋200元钱用于办理开户。金明区教体局则提供了1980年4月3日教师进修学校通过转账支票转入开封东开关厂账号200元的证据。该转账支票注明是拨款,也是开封东开关厂账号的第一笔款项(即开户费)。该证据与张群、孙宝山、胡新民主张的开封东开关厂系其三人合伙投资的民营企业相矛盾。张群、孙宝山、胡新民认为是张群联系开封市北郊公社解放大队第十生产队签订的占地协议,由开封高压开关厂出资。但占用土地协议书签订人是金明区教体局,征地收款收据上的缴款人有的是金明区教体局,有的是开封高压开关厂,且金明区教体局录用了三名“占地工”,这与当时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征地政策相一致。1984年以后,开封高压开关厂几次停产,工人被辞退,唯有三名“占地工”一直在工厂上班,后来金明区教体局为三名“占地工”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这些与张群、孙宝山、胡新民主张的开封高压开关厂系“名集体实个体”的“戴红帽企业”相矛盾。通过上述情况分析,张群、孙宝山、胡新民主张的开封高压开关厂是其三人创办,应归其三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请求确认开封高压开关厂系其三人出资创办,并返还开封高压开关厂资产及24年租金收益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群、孙宝山、胡新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31元由张群、孙宝山、胡新民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对当事人历次庭审提交的证据,分析如下:一、关于开封东开关厂账户的设立过程及各方出资问题。张群、孙宝山、胡新民提交的证据有:1、湖北钢球厂的王宗佳于1995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1979年12月中旬的一天,张群、孙宝山到湖北钢球厂推销配电屏,当时张群、孙宝山拿了一本开封开关厂的产品样本,王宗佳误以为他们是开封开关厂的业务员,便与他们签了一份购销合同,总价值9070元,约定交货时间为1980年3月底。1980年2月初,王宗佳到开封看货时,发现张群、孙宝山不是开封开关厂的人,而是几个人合伙租用开封市××五金机械厂的场地加工的货物。张群、孙宝山给王宗佳商量,设备能不能先打上开封市××五金机械厂的铭牌,由开封市××五金机械厂与湖北钢球厂结算,王宗佳说:科里人都知道是和开封开关厂订的货,现在突然变成开封市××五金机械厂,两个厂名相差太远,回去没法交代,就没有同意。王宗佳让他们去找开封开关厂,用开封开关厂的铭牌,湖北钢球厂与开封开关厂结算,交给开封开关厂点费用。张群、孙宝山联系开封开关厂后,开封开关厂嫌几千元的业务量太少,没啥意思,就拒绝了。后来王宗佳与张群、孙宝山商量,王宗佳先回宜昌,由张群、孙宝山抓紧时间办一个与开封开关厂近似的厂名,办好后通知王宗佳来提货,若办不成,这批货就作为退货处理,原签合同作废。1980年3月中旬,王宗佳又到开封,张群、孙宝山将加盖有开封东开关厂印章的合同交给了王宗佳,设备也打上了开封东开关厂的铭牌。张群、孙宝山告诉王宗佳:由一个什么小学只出了一张介绍信办了这个厂,每年给小学头头弄几个钱,其他属于他们自己的。张群、孙宝山还介绍说:张群是厂长、胡新民是副厂长、孙宝山是副厂长、工程师,一位姓孙的老师兼任他们的会计。王宗佳拉走货物时,张群出具的货款发票上填写的是该小学的账户,王宗佳要求张群立个开封东开关厂的账户。后来张群通知王宗佳开封东开关厂的账户已立好,王宗佳就通知财务科于1980年4月5日汇入开封东开关厂账户货款9070元。王宗佳未出庭作证。2、湖北宜昌棉纺织厂的赵建军于1995年2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大约1979年底或1980年初的时候,张群、孙宝山来湖北宜昌棉纺织厂推销业务,拿着开封开关厂的样本,赵建军以为他们是开封开关厂的推销员,就与他们订立了价值33020元的高低压配电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3月底。张群、孙宝山答应回去后将合同盖好章寄来,但后来没有将合同寄来。1980年3月中旬,赵建军接到张群通知来开封验货的电报后,到开封找到张群,才得知他们不是开封开关厂的人,货物放在开封东郊化肥厂北边名叫什么五金厂的地方。张群、孙宝山介绍说签订合同时还没有这个厂,这个厂是他们几个人私自兑钱合伙办的,才办起来没几天。张群是厂长,胡新民是副厂长、孙宝山是工程师。经验收货物合格,赵建军就将货物拉走了,张群交给赵建军两张货款发票,在一张发票背后写了账号,并说新账号正在办理,若新账号办好,货款就汇到新账户上,若办不好就按发票上的账号汇款,晚汇几天没关系。1980年4月3号,张群说新账号已办好,可以付款了,赵建军就将货款汇入该账号。赵建军未出庭作证。3、崔某、赵某1、赵某2、童金生的证言,均证明1980年初,张群、孙宝山、胡新民找他们在开封市××五金机械厂加工了31台机电设备,一切材料、设备、费用均由张群等人承担,按件付加工费。崔某、赵某1、赵某2均出庭作证,童金生已死亡。4、石洪禄于1994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79年其在大董庄小学任校长时,张群找他商量,他们六、七个人想办个工厂,人员、设备、技术、对外联系业务、干活都由张群等人负责,想让学校出个介绍信支学校名,不让学校出一分钱,一切费用他们自己解决,每月交给学校200元,其余赚赔都是他们自己的。石洪禄同意后,由学校出具介绍信,名字为开封东开关厂,其余的事均是张群等人办理的。张群任厂长,干了大约一年,交给学校八、九百元,后来他们又想成立其他厂,就把开封东开关厂的执照、公章交回学校。石洪禄未出庭作证。5、郭永昌的证言,证明1980年3月底的一天,张群领着孙东皋找他开户,张群给他200元现金,因张群未带开封东开关厂的财务印章和个人名章,当日未办成,因张群急着去外地催款,就让孙东皋第二天来办,郭永昌就把200元交给了孙东皋。郭永昌曾出庭作证。6、账号为60×××10的开封东开关厂的银行账册:开户日期为1980年4月4日,当日收入200元;1980年4月8日,湖北汇入33020元;1980年4月9日,湖北宜昌汇入9070元;1980年4月14日,付出货款42280元,凭证号码1741,对方科目代号47;1980年(时间看不清)月20日,林县汇入1340元,22日转账1340元;1980年6月2日,宜昌汇入10000元,6月6日转账10000元;…;至1980年12月31日,开封东开关厂账户余额5058.13元,1981年1月1日,5058.13元转入开封高压开关厂账号为60×××10的账户中。7、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通用铸造厂人劳科证明:孙宝山,1971年9月至1976年9月在洛阳××劳改大队服刑。1980年12月平反,1981年10月恢复工作,1986年5月办理病退手续。金明区教体局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银行转账支票(NO.2204913),签发日期:1980年4月3日;付款单位:(开封市)郊区教师进修学校;收款单位:开封市东开关厂;收款账号:60×××10;金额:200元;用途:拨款;付款单位盖章处加盖有开封市××教师进修学校财务专用章和孙东皋的私章。2、孙东皋的证言,证明1980年前,其在开封市××教师进修学校负责期间,办了一个“五七工厂”,张群在工厂当临时工。后来,曾用过开封东开关厂的名义干过配电盘等。孙东皋未出庭作证。3、石洪禄于1994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为张群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是张群等人写好后让他抄写的,张群等人告诉他是为张群平反用,不牵扯其他事情。开封东开关厂是开封市××教师进修学校的孙东皋老师办的,刻章的证明是大董庄小学出的,其他啥都不管,具体启动资金、设备、地址都有孙东皋负责,大董庄小学派张志元管理工厂,每年分点钱。关于证人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王宗佳、赵建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对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中有关亲身感知的事实部分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关于“听张群等人说的内容”不属于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崔某、赵某1、赵某2、童金生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一致,童金生死亡,不能出庭作证,崔某、赵某1、赵某2均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明的亲身感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石洪禄为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出具的证明与为金明区教体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且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内容不一致之处,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开封东开关厂办理银行开户手续是大董庄小学出具的”证明内容因金明区教体局和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通用铸造厂的证明系单位出具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孙宝山1980年前后并未在中国第一拖拉机工程机械公司通用铸造厂工作。孙东皋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银行账册系记载资金进出的客观凭证,郭永昌证言的证明力低于银行账册的证明力,郭永昌证言内容与银行账册记载内容不一致,本院采信银行账册证据。二、关于开封高压开关厂的企业性质方面的证据。金明区教体局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郊区革命委员会于1980年10月13日为开封高压开关厂颁发的工商企业营业证(工商郊企字第22号),内容为:企业名称:开封高压开关厂;主管部门:文教局;经济性质:集体;生产经营范围:电器设备;业别:工业;开设地址:曹门关;经营方式:生产;开设日期:1980年。2、金明区教体局的聘书,内容为:金明区教体局于1981年10月22日聘请张群任开封高压开关厂厂长。3、金明区教体局文件[(郊文教字(1983)3号],内容为:因工作需要,现分别免去张群、韩德润开封高压开关厂厂长、付厂长职务,另行安排工作。任命王义德为开封高压开关厂代厂长,任命李长友为开封高压开关厂付厂长。1983年12月2日。4、开封市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4年10月19日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局于1980年10月13日发给开封高压开关厂营业证,工商(郊企)字第22号。第一次申请换发:1982年1月10号,负责人:张群,主管部门:金明区教体局,经济性质:集体,资金来源:8万元,其中:固定资产4万元,流动资金4万元,借入资金2万元,人员情况:总人员28人,行管人员3人,技术3人,生产人员22人。此单位属于集体,因是金明区教体局下属工厂,该局不收行管费,凡是收行管费的属个体,不收行管费的都属于集体。开封高压开关厂向主管单位交有利润,所以不收其行管费。5、开封市郊区税务局于1984年10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开封高压开关厂系金明区教体局所属工厂,税收征管上是按集体企业对待的。6、金明区教体局与开封市北郊公社解放大队第十生产队于1981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占用土地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开封市北郊公社解放大队第十生产队同意金明区教体局使用其土地一块(面积以实量为准),全部地价15000元,金明区教体局解决三名“占地工”。上述证据1、2、3、6系原始档案,4、5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张群、孙宝山、胡新民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证明内容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关于对开封高压开关厂投资方面的证据。张群、孙宝山、胡新民为证明开封高压开关厂系其三人投资,提交的证据有:1、1981年6月11日,开封高压开关厂支付征地款5000元的转账支票和王永祥的收条。2、1981年7月7日,开封高压开关厂支付征地款3000元的现金支票和杜学义、王永祥的收条。3、1981年9月8日,开封高压开关厂支付征地款3000元的转账支票和段春标的收条。4、1981年10月8日,开封高压开关厂支付征地款4000元的转账支票和段春标的收条。5、1982年12月20日,开封高压开关厂支付赔偿树木款70元的转账支票和开封市公路管理段的收据。6、1983年6月18日,开封高压开关厂支付公粮款2600元的转账支票和第十农机修造厂的收款收据。7、1982年3月25日、1983年3月9日、1983年6月8日,开封高压开关厂支付开封砖瓦厂购砖款2640元、4400元、4400元的转账支票和开封砖瓦厂出具的发货票。8、付款人均为开封高压开关厂的采购建筑材料费用、建筑费用及采购机械设备的费用等。金明区教体局提交的证据有:1、1988年12月20日,金明区教体局生产公司交给开封市郊区北郊乡土地管理所土地补偿款22000元的收据。2、1990年3月12日,金明区教体局生产公司交给开封市郊区北郊乡土地管理所5000元土地补偿款收据。3、1989年9月10日,金明区教体局补缴征地款10000元的收据。4、1990年6月2日,金明区教体局交纳管理费600元的票据。5、1990年6月4日金明区教体局交纳管理费600元票据。6、1980年9月16日,金明区教体局购买10万块砖的4400元发货票。7、1986年5月16日,金明区教体局替开封高压开关厂还银行贷款31000元的转账传票。各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开封高压开关厂的财产系该企业的公共积累,归该企业职工集体所有,开封高压开关厂对本企业的投资不能视为张群、孙宝山、胡新民的投资,故张群、孙宝山、胡新民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金明区教体局提交的4400元购砖款票据,因票据时间在征用土地时间之前,不能认定购买的该批砖用在了开封高压开关厂的厂房建设上。金明区教体局替开封高压开关厂还银行贷款31000元,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视为投资款。对金明区教体局提交的证据1-5,本院予以采信,5份证据合计38200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对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群、胡新民、孙宝山在开封东开关厂成立之前,出资并组织人员生产了31台机电产品,并销售给了湖北的两家企业。为了收回销售款,张群联系开封市××教师进修学校的孙东皋,找到大董庄小学的校长石洪禄,由大董庄小学出具银行开户需要的手续,开封市××教师进修学校支付开户费200元,设立了帐号为60×××10的开封东开关厂账户。没有证据证明开封东开关厂进行过工商注册登记。31台机电产品的销售款汇入了开封东开关厂账户,随后又以付货款的名义转出。金明区教体局认可转出的资金用于开封东开关厂的支出。后开封东开关厂账户又陆续汇入、转出数笔款项,至1980年12月31日,开封东开关厂账户余额为5058.13元,并于1981年1月1日转入开封高压开关厂账号为60×××10的账户中。开封高压开关厂于1980年10月13日领取了营业证,系金明区教体局下属的集体企业。1981年6月1日,开封高压开关厂以金明区教体局的名义征用了开封市北郊公社解放大队第十生产队的土地13.35亩,全部地价15000元,金明区教体局解决三名“占地工”。地价款、补偿款及建造厂房费用均是开封高压开关厂支付,开封市北郊公社解放大队第十生产队向金明区教体局出具了收款收据。为规避法律对征用土地面积的审批权限,1983年6月开封高压开关厂仅办理了6.61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1989年8月申请对下余6.74亩土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被要求补缴费用,金明区教体局补缴了征地款37000元,并交纳管理费1200元后,1993年6月开封高压开关厂领取了汴郊国用(1993)字第换-00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开封东开关厂转入开封高压开关厂的资金5058.13元,应视为开封东开关厂对开封高压开关厂的投资款。5058.13元中,金明区教体局出资200元,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出资4858.13元(5058.13元-200元)。金明区教体局后又为开封高压开关厂支付土地补偿款38200元,该款应视为金明区教体局的出资。开封高压开关厂系金明区教体局下属的集体企业,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均非开封高压开关厂的正式职工,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集体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资,归投资者所有”的规定,张群、孙宝山、胡新民的投资应归其所有。但开封高压开关厂早已停业,其主要机器设备已冲抵债务,土地、房屋被金明区教体局于2006年5月以160万元的价格卖予他人,该160万元应视为开封高压开关厂的资产。按照金明区教体局和张群、孙宝山、胡新民的投资比例,对160万元分配后,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应得款项为179689元,金明区教体局应返还给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关于张群、孙宝山、胡新民主张的24年(1988年12月15日至2012年底)租金收益2203861.80元应否返还给出资人问题。开封高压开关厂的土地、房屋于2006年5月被出售,2006年5月之后不可能再有租金收益,之前的租金收益,属于企业的收益,应归该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归投资者所有。故本院对张群、孙宝山、胡新民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开封高压开关厂系金明区教体局下属的集体企业,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前期投资款4858.13元,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处理原则,金明区教体局出售开封高压开关厂土地、房屋的160万元中,应分配给张群、孙宝山、胡新民179689元。张群、孙宝山、胡新民关于返还资产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开封高压开关厂是其出资创办的民营企业及返还24年租金收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汴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开封市金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返还张群、孙宝山、胡新民179689元;驳回张群、孙宝山、胡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31元,由开封市金明区教育文化体育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玉香代理审判员 关晓海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珠琳 更多数据: